(2015)赛民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逯千旺与温义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千旺,温义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0852号原告逯千旺,男,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温义美,女,1980年2月8日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左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桂彬,该公司员工。原告逯千旺诉被告温义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颖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千旺,被告平安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桂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义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千旺诉称,2014年11月2日2时17分许,被告温义美驾驶蒙AKS7**号小轿车行驶至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大街万民药店门前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逯千旺发生碰撞,造成逯千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温义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逯千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足小趾骨折。原告出院后,鉴定其误工9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26321元。被告平安财险内蒙古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其他的意见待原告举证时一一答辩。被告温义美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温义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逯千旺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90日、营养60-90日、护��30-60日、支出鉴定费800元;三、《病情诊断书》,用以证明原告右足小趾末节骨折;四、《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30元;五、《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三期鉴定酌情认可,因诊断书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没有住院,同意酌情给付;误工费同意按6周计算,标准按102元计算;对证据三诊断书认可;对证据四医疗费发票认可;对证据五只认可就医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对鉴定费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认可,不应由该公司予以支付。被告平安财险内蒙古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时17分许,被告温义美驾驶蒙AKS7**号小轿车行驶至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大街万民药店门前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逯千旺发生碰撞,��成逯千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1-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义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逯千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足小趾末节骨折,医嘱其局部制动六周。原告逯千旺自述被告温义美支付了该期间的医疗费,其自己仅支付了130元的复查费用。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4211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60元,鉴定费8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26321元。原告逯千旺于2015年2月3日自行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呼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千旺的误工9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温义美驾驶的蒙AKS7**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内蒙古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被告温义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逯千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故原告逯千旺的损失应由被告温义美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温义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内蒙古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逯千旺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内蒙古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内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温义美承担。原告逯千旺主张的医疗费130元,鉴定费8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考鉴定结论按照误工90日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具体从事的行业及收入状况的证据,本院认定其系农民,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即7380元(29930元/365天X90日)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参考鉴定结论按照需加强营养75天,即3000元(40元/天X75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考鉴定结论并结合医嘱按照原告需护理45天,即4554元(36953元/365天X45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该笔费用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证据按照2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并未住院治疗,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该请求于法无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逯千旺医疗费13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54元,误工费73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温义美赔偿原告逯千旺鉴定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逯千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义美负担101元,由原告逯千旺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颖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