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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民初字第08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重庆林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胡万清,余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林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胡万清,余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8669号原告重庆林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万川大道155号附1号三单元202,组织机构代码58427612-2。法定代表人骆美林。委托代理人黄凌云,女,汉族,1987年4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国文,男,汉族,1949年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胡万清,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余光辉,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周云会,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林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武公司)诉被告胡万清、余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彬、唐成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凌云、黄国文,被告余光辉的委托代理人周云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万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武公司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胡万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林武公司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余光辉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胡万清共计向原告林武公司支付三个月利息7500元,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林武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胡万清未作答辩。被告余光辉辩称,为胡万清向原告林武公司的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但是被告林武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余光辉主张过责任,现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胡万清向原告林武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林武投资公司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圆整)时限三个月。借款人:胡万清”。被告余光辉作为担保人借条中签字。庭审中,原告林武公司述称被告胡万清已支付三个月利息共计7500元,被告余光辉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对是否有利息的约定不清楚。上列事实有原告林武公司、被告余光辉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林武公司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胡万清与原告林武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胡万清向原告林武公司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林武公司述称被告余光辉已支付借款期间三个月的利息共计7500元,但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原告林武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利息的存在,故原告林武公司自认被告胡万清已支付的利息7500元应认定为被告余光辉归还的借款本金,在借款本金中品除后,被告余光辉尚欠原告林武公司借款金额为425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万清未按约还清原告林武公司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归还尚欠原告林武公司的借款425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余光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自愿为被告余光辉的借款提供保证。但借条中并未载明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故应认定为其自愿为被告胡万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诉讼中,原告林武公司主张由被告余光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余光辉的保证期间已届满,而原告林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余光辉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余光辉不应再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林武公司要求被告余光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万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林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重庆林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余光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72元,由被告胡万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悦人民陪审员 刘 彬人民陪审员 唐成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伍泰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