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木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木民初字第54号原告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胡忠义,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忠义、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被告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3月21日生育长子张甲,2010年7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3日生育长女张乙。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经常一起外出打工养儿育女。但是,渐渐的被告开始对家庭漠不关心,甚至不正常工作,让原告独自承担养家糊口的责任。因性格不合,原、被告渐渐产生隔阂,慢慢由冷战变成争吵,并于2014年5月份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子张甲由被告抚养教育,长女张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抚育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1、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所诉不是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感情一直很好,并没有分居。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答辩人不同意与被答辩人离婚。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号证据:《婚姻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以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号证据:《全户人员简况表》复印件两份(共2页),以证实原、被告及两子女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原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双方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3月21日生育长子张甲。2010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到田蓬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月13日生育长女张乙。原、被告共同认可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原告姐姐张丙2000.00元、欠陈丁3000.00元。现原告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原告认为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但是只要原、被告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体谅谦让,双方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