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韩兵、韩兵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树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韩某伙同蒲某某(另案处理),在郫县菠萝街余之味餐馆内,对正在该餐馆吃饭的被害人竹某某进行殴打。之后,韩某、蒲某某将竹某某强行挟持至一辆“黑车”上,将其带至都江堰,在车上韩某对竹某某进行言语威胁,并强迫竹某某支付100余元车费。当日14时许,韩某、蒲某某将被告人挟持至都江堰市天马镇老街一民房,抢得其银行卡4张,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韩某取款未果。之后竹某某在被挟持往他处途中趁机逃离。为支持上诉指控事实的成立,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辩称,1、2014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过程中有刑讯逼供行为。2、被告人没有挟持被害人,被害人随时有机会离开。3、被告人让被害人拿银行卡并说出密码是要其偿还欠款。4、被告人的行为是未遂不是既遂。因被告人韩某认为2014年10月24日14:25分在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第一次讯问过程中有刑讯逼供行为。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在开庭时由公诉机关提供了2014年10月24日14:25分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收押健康检查表。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三条第三款“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的规定。本案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在公诉机关,鉴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排除在讯问过程中有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可能,故本院对被告人韩某在2014年10月24日14:25分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排除。被告人韩某对在都江堰市看守所所形成的2014年10月24日23时、11月29日9时、2015年1月15日讯问笔录以及辨认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韩某伙同蒲某某(另案处理),在郫县菠萝街余之味餐馆内,以被害人欠“小珊”的钱为由,对正在该餐馆吃饭的被害人竹某某进行殴打。之后,韩某、蒲某某将竹某某强行挟持至一辆“野的”上。路途中,韩某以言语威胁,从被害人竹某某的钱包内支取车费120元。当日14时许,韩某、蒲某某将被告人挟持至都江堰市天马镇老街一民房,获取其银行卡4张,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后韩某取款未果。之后竹某某在被挟持往他处途中趁机逃离。认定上述事实,由控方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24日,被害人竹某某报警称,其于2014年7月19日15时许,在郫县菠萝街一饭馆吃饭时,被两男子以“得罪了其老板”为由,将其带至都江堰市天马镇一民房内,将其随身的14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4张抢走,再将其推入柏条河中。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10月24日被传唤至都江堰市公安局接受讯问。2014年10月24日、11月29日、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韩某在都江堰市看守所的讯问笔录。其陈述,2014年7月,其与蒲某某为帮朋友“小珊”收钱,在郫县菠萝街一饭馆内,用拳头打了被害人,然后把他拉起从菠萝街走到郫县客运中心,并喊了一辆灰色“野的”。在车上,我一直喊他不准睁开眼睛看,还说如果睁开眼睛看的话就用刀挖他的眼睛。他一直没有睁眼睛,蒲某某还说不听话要弄他。期间未拿过被害人的钱,只是喊他出了一百多元的打的费,他自己从皮夹子头拿出来给的打的费。到了都江堰市天马镇老街上“龚洪娃”的屋头后,他自己把银行卡拿出来给我,帮他取钱,但银行卡的密码是错误的,未取到钱。后来带被害人到柏条河边,准备找“小珊”,被害人跳河跑了。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证本案被告人韩某的照片及韩某指认现场的照片及笔录。受害人竹某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其陈述,2014年7月19日中午12时许,其在郫县菠萝街一饭馆吃饭,两个四十岁左右男子过来,二话没说,拿起椅子和碗盘就打我。一边打一边把我拉出去。在车站附近,他们喊了一辆“野的”。在车上,纹身男喊我闭上眼睛,不然弄瞎我,纹身男让我贡献5元钱买胶带,我拿出钱包,他把钱包里面共计140余元给我抢了。到了都江堰市一个烂房子的地方,纹身男就用我的钱付了车费。在烂房子里,他们叫我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纹身男取款未果,回来打了我几耳光。之后,带我离开房间,走了一段路,纹身男就摸我裤包,把我右侧裤包内的1300元摸走,我的挎包也是被那个人背着的。又走一段路,他们就把我推到河里去了,在河里时我看见那个纹身男抱起石头砸我,后来我就游走了。证人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郑某某证明案发当日,郫县菠萝街余之味餐馆内,被告人用板凳、拳脚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用碗砸被害人的头部。证人杨某证明案发当天,两个男子驾着一名男子过来打车,中间那个小伙子头上还有血。上车后,纹身男就让那个人把眼睛闭到,不然就把眼睛给你剐了。车费钱120元是纹身男从头上有血的那个人身上拿来给我的。经辨认纹身男就是本案被告人。头上有血的人就是本案被害人。都江堰市公安局天马派出所情况说明。说明被告人陈述的“小珊”的女子因被告人不知其真实姓名和家庭住址,经民警走访调查无法找到该人。(2012)都江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刑,2004年刑满释放;2011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一年六个月刑期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综合被告人在看守所的多次有效供述以及本案的其它证据,被告人韩某以索要债务为名,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威胁、索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提出其没有控制被害人,被害人随时可以离开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在郫县菠萝街余之味餐馆内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行为,已致使被害人在其暴力的威胁下不能反抗、不敢反抗,其跟随其上出租车的行为,是其暴力威胁的结果。故本院对其辩解被害人可以随时离开,未受其胁迫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提出的索要银行卡及密码是为索要债务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未能提供“小珊”的基本身份信息、住址,也未提供小珊系债权人的证据材料,故对被告人辩解其系索要债务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辩解其行为属于抢劫未遂,本院认为,被告人为获取钱财,在主观上具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行为并以暴力相威胁,致使被害人人身受到侵害,并在违背其意志的条件下被迫交出财物,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既遂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其他同案犯未归案,不宜区分主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韩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勇建审 判 员 刘 立人民陪审员 李晋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