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纪某某与闫某某、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闫某某,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纪某某,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油保江,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闫某甲,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系被告闫某某之父。被告黄某,女,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赵云龙,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英,该公司总经理。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委托代理人于新华,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某某与被告闫某某、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油保江与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甲、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龙、被告厦门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纪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厦门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闫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的闽D222**号轿车沿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某发生事故,后又与许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翟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原告骑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经东明交警队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花费较大,被告不负担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方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8000元。被告闫某某辩称,对本案事实的发生没有异议。闫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所驾车辆系合格车辆。因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黄某辩称,黄某是肇事车辆的车主,黄某于2014年10月15日把该车租给庄浩荣,在租赁期间闫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我方车辆已在被告厦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与闫某某承担。黄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厦门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本次事故造成四人受伤,请求法庭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分配;3.商业险特别约定,对于医疗费用按照医保标准核定赔偿,保险责任不包含营养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停车费等间接费用;4.事故认定书显示纪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翟某某、许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0时10分许,被告闫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的闽D222**号轿车沿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某发生事故,后又与许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翟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原告骑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许某某、翟某某、纪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东明交警队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纪某某受伤先后在东明县人民医院和菏泽市立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8天,经医院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2、脑挫伤;3、颅面骨骨折;4、右侧动眼神经损伤;5、软组织损伤。在东明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1元,在菏泽市立医院花去医疗费32426.60元,住院当天在菏泽市立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217.20元,2015年1月12日在菏泽市立医院花去复查门诊医疗费772.60元,2015年3月31日在菏泽市立医院花去复查门诊医疗费272.80元,2015年2月6日在菏泽市立医院花去一次性材料费(病案室复印费)8元。2015年4月15日经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原告纪某某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为6000元;3、护理时间为60日,18日内为2人护理,42日内为1人护理;4、误工时间为150日;5、营养费约为2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该事故发生后产生交警勘验费150元,现场照相费100元。被告闫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的闽D222**号轿车2014年9月22日在被告厦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原告为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提供了护理人员油某某、纪某甲、纪某乙的身份证和纪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原告为证明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728元,提供妻子油某某和儿子纪亚航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抚养人纪亚航2006年8月26日出生,尚未成年。原告为证明交通费损失847.5元,提供交通费票据47张,其中有2张为东明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用计款35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按每日120元计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元赔偿,车辆损失按1800元赔偿。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菏泽三真大药房及仁众大药房的三张内部传递单计款为83.5元不予认可。被告方认为原告的复印费不应计入医疗费要求赔偿。被告厦门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应不予赔偿;对原告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不予认可;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鉴定意见为150日没有依据;营养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特别条款约定不赔偿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及营养费;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按每日120元计算没有依据;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要求法院酬定;原告要求车辆损失18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应赔偿;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酬定;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鉴定费、勘验费、现场照相费、复印费。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警处理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方被抚养人和护理人员情况、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事实部分予以认定。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2014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另案查明,因本次事故翟某某交强险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5976.93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许某某交强险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3810.51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东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被告闫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纪某某无责任。所以被告闫某某应在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诉讼中,原告方与被告闫某某、黄某明确要求被告厦门保险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且被告厦门保险公司亦愿意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被告厦门保险公司应负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证据显示被告黄某有过错,故被告黄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得赔偿额总数已超过交强险赔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纪某某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得的各项赔偿占所有受伤人员应得医疗费用赔偿额总数比例部分由被告厦门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有被告厦门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营养费不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范围内,就交强险赔付剩余的营养费及鉴定费、勘验费、现场照相费、复印费由被告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菏泽三真大药房及仁众大药房的三张内部传递单计款为83.5元,被告方不予认可。因不是正规医药票据,且未有相应的病历、处方印证,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无法采信。原告纪某某就车辆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亦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故对此请求无法支持。被告厦门保险公司就原告纪某某提交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纪某某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其余异议部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闫某某及被告厦门保险公司对原告纪某某所受伤致残的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纪某某的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计39710.20元。原告纪某某因交通事故伤残,其劳动能力的相对减弱。故对其要求被告方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入伤残赔偿金一并赔偿。原告纪某某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728元未超出法定计算结果,依法予以认可。原告纪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农村居民,根据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原告纪某某伤残赔偿金为23764元,并入被抚养人生活费3728元后为27492元。原告纪某某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山东省2014年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2788元计算,计算原告纪某某护理费9143.94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7232.81元。原告纪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酬定为1000元。原告纪某某提供的交通费证据有瑕疵,被告方提出异议。因原告纪某某入院、出院、鉴定确实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酬定其交通费为600元。原告纪某某另支出鉴定费4000元、勘验费150元、现场照相费100元、复印费8元。原告纪某某应得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占所有受伤人员应得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的80%,由被告厦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纪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000元,其中营养费约占400元。其余不足部分除下剩的1600元营养费外,由被告厦门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32950.2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有受伤人员应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总额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原告纪某某应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5468.75元,由被告厦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某某支出的鉴定费、勘验费、现场照相费、复印费及就交强险赔付剩余的营养费5858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纪某某各项诉讼请求共计98000元,除去被告厦门保险公司赔偿后下剩1581.05元,由被告闫某某在应负赔偿数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000元,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某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5468.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950.20元,以上共计96418.9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纪某某鉴定费、勘验费、现场照相费、复印费及就交强险赔付剩余的营养费1581.0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志才审判员 朱喜明审判员 肖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腾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