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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梁燕萍、任宏聘、谢美元、任业成与曹国忠、曹登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何锦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燕萍,任宏聘,谢美元,任某甲,曹国忠,曹登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何锦波,东莞市长安福羊幼儿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01号原告:梁燕萍,女,汉族,1987年7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系死者任某某的妻子。原告:任宏聘,男,汉族,1964年3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系死者任某某的父亲。原告:谢美元,女,汉族,1966年5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任某某的母亲。原告:任某甲,男,汉族,2014年11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任某某的儿子。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燕,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时间至2015年5月3日止)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翔,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时间自2015年5月4日始)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锦民,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国忠,男,汉族,1984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赵国通,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登平,男,汉族,1958年8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被告:何锦波,男,汉族,1961年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潘英贺,男,汉族,1982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新丰县,系被告何锦波的同事。被告:东莞市长安福羊幼儿园(以下简称福羊幼儿园)。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何沛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易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伽升,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梁燕萍、任宏聘、谢美元、任某甲共同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3026.7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8358.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474.7元、交通费5247.09元、住宿费1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4年12月30日,被告曹国忠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曹登平的豫S580**号货车行驶时,遇被告何锦波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福羊幼儿园的粤SA14**号校车在前方左转弯掉头行驶,被告曹国忠向左前方避让过程中,车头左侧与路边行人原告亲属任某某身体、车身右侧与对向由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粤AL93**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任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国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锦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亲属任某某、案外人朱某某不负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仅承保了豫S580**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太平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A14**号校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粤SA14**号校车的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经查,豫S580**号货车未购买三者险。4.死亡赔偿金:原告亲属任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居民,事发时年满30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651974元。任宏聘、谢美元、任某甲分别是任某某的父亲、母亲、儿子,事发时分别年满50周岁、48周岁、1个月。原告诉请任宏聘、谢美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任宏聘、谢美元事发时均未达到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该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任某甲被扶养至成年需被扶养17年11个月,由父母二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105.6元/年(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个月/年×215个月÷2人=215946元。以上共计867920元。5.丧葬费:59345元/年(2014年度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12个月/年×6个月=29672.5元。6.交通费:原告及亲属来莞处理事故、处理亲属遗体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500元。7.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提交任开晓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和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主张任开晓是处理事故人员之一,但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不能显示仁开晓有停发工资(2015年2月5日发放了两笔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亲属3人的误工费各误工15天,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15天×3人=196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任某某死亡,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10.另查明,被告曹国忠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亲属任某某相对于豫S580**号货车、粤SA14**号校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太平财险东莞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曹国忠承担70%、被告何锦波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锦波是被告福羊幼儿园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被告福羊幼儿园的职务,因此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福羊幼儿园承担。被告太平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福羊幼儿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福羊幼儿园赔偿给原告。被告曹登平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曹国忠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第4-9项损失共计954057.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两车),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734057.5元,应由被告曹国忠赔偿70%即513840.25元,由被告福羊幼儿园赔偿30%即220217.25元。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被告福羊幼儿园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20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为20217.25元,应由被告福羊幼儿园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被告曹国忠需赔偿513840.2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仍需赔偿483840.25元给原告。被告太平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310000元。被告福羊幼儿园需赔偿20217.25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梁燕萍、任宏聘、谢美元、任某甲;二、限被告曹国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83840.25元给原告梁燕萍、任宏聘、谢美元、任某甲,被告曹登平对被告曹国忠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10000元给原告梁燕萍、任宏聘、谢美元、任某甲;四、限被告东莞市长安福羊幼儿园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0217.25元给原告梁燕萍、任宏聘、谢美元、任某甲;五、驳回原告梁燕萍、任宏聘、谢美元、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燕萍、任宏聘、谢美元、任某甲共同负担23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699元,由被告曹国忠和曹登平共同负担3075元,由被告东莞市长安福羊幼儿园负担12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慧君第7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