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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育青与连霍高速洛阳至三门峡改扩建工程TJ-23标项目经理部、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弘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397号原告张育青,女,1972年1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金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连霍高速洛阳至三门峡改扩建工程TJ-23标项目经理部住所地:连霍高速灵宝服务区。负责人李传东,该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217号。法定代表人蒋丽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河南省弘���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崤山中路40号。法定代表人崔国喜,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育青与被告连霍高速洛阳至三门峡改扩建工程TJ-23标项目经理部、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弘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连霍高速洛阳至三门峡改扩建工程TJ-23标项目经理部、被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张育青与被告连霍高速洛阳至三门峡改扩建工程TJ-23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路基防护、排水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甲方所属法人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甲���连霍高速洛阳至三门峡改扩建工程TJ-23标项目经理部的所属法人机构为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所在地为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217号。该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为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原告张育青与被告连霍高速洛阳至三门峡改扩建工程TJ-23标项目经理部合同对管辖权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应为有效。故被告连霍高速洛阳至三门峡改扩建工程TJ-23标项目经理部、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连霍高速洛阳至三门峡改扩建工程TJ-23标项目经理部、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宇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