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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俞子秀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98号招商银行3楼。负责人李泽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金宝山村七组24号。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子秀。委托代理人彭小武,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子秀、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正鑫、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20时许,王涛驾驶牌号为鄂E×××××的车辆在本市东山大道杨岔路国贸超市路段,行经人行横道时未缓行,与俞子秀发生碰撞,致俞子秀受伤。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出具第00000256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俞子秀无责任。俞子秀受伤后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24天,至2014年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髋部、踝关键外伤、胸部外伤。出院医嘱:1、患肢制动一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全休两月,周三专家门诊定期复片复查,不适随诊。期间用去医疗费5856.51元,王涛垫付其中2180.5元。事发后因协商无果,俞子秀诉至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俞子秀各项损失20926.01元(医疗费5476.01元;误工工资4250元;护理费3500×2月=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4=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俞子秀与武汉城逸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被派遣至沃尔玛(湖北)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宜昌九码头分店从事保洁工作,月收入1500元。王涛系鄂E×××××轿车的车主,其在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俞子秀住院期间由李芳芹护理,其供职于宜昌泽森工贸有限公司,月收入3500元。原审法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王涛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注意缓行将俞子秀撞伤,造成俞子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俞子秀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王涛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俞子秀予以赔偿。2、关于涉案的赔偿项目、金额,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庭审查证属实的票据、出院小结及病历,确认俞子秀的医疗费5856.51元;俞子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计算标准明显高于本地实际情况,确认为720元(30元×24天);俞子秀主张误工费4250元。根据其住院24天、医嘱病休两月以及从事保洁工作的事实,确认为4200元。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及王涛辩称俞子秀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伤情较轻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俞子秀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不影响俞子秀继续以自己的劳动换取报酬,因伤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确实存在,故对王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俞子秀主张护理费7000元,依据的护理时间为2月,不符合医嘱注明的住院期间需一陪护一人的实际情况。根据俞子秀的住院天数以及俞子秀出具的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明材料,确认为2780元;俞子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其未构成伤残的实际情况,不予支持。3、俞子秀的医疗费5856.5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合计6576.51元,应由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给俞子秀;俞子秀的护理费2780元、误工费4200元,合计6980元,应由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俞子秀。以上共计13556.51元,因王涛已垫付2180.5元,故阳光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将垫付款2180.5元直接支付给王涛,余款11376.01支付俞子秀。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俞子秀11376.01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涛垫付款2180.5元。三、驳回俞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俞子秀俞子秀负担70元,王涛负担80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对(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218号判决书中俞子秀医药费、误工费进行改判,维护其合法权益。具体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俞子秀提供多组证据存在问题,不能达到其证明的效果。其一,事发时伤者已经69岁,提供了一个考勤表证明其工作地及工资情况,没有辅证。其二,原审中俞子秀没有提供发票的原件。2、结合本案伤者情况,仅仅是软组织挫伤,住院长达24天,要求84天的误工费,总索赔达2万元,而一审判决也确认其损失为1.3万多,存在不公正问题。被上诉人俞子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证明等一系列证据,是充分的,还提供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等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是认可的。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涛答辩称:恳请法院根据法律事实公平公正公开进行法律审判,同意保险公司对本案的相关意见。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案件审理时,责令上诉人提供了俞子秀医疗费发票原件,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医疗费发票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所称的证据问题。被上诉人俞子秀为证明其误工事实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证明其从业及工资情况,上诉人认为不能证明其误工事实但未提交相关证明反驳其误工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俞子秀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已在二审中提交,上诉人质证后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二、关于上诉人质疑本案受害人俞子秀治疗和误工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就治疗必要性未提交相关证据,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误工时间根据俞子秀的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确认为84天并无不当。综上,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灿代理审判员王明兵代理审判员易正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汪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