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喻某、柯某与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柯某,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喻某。原告柯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玉安,谷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志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号。代表人张全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雨,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喻某、柯某与被告陈某、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保荣独任审判,书记员刘建祥担任记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柯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安、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昂、被告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柯某诉称,2014年1月17日20时,被告陈某驾驶其父陈志昂所有的鄂f×××××货车,由谷城县庙滩镇至城关镇,行至303省道53km处与原告喻某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乘坐人柯某受伤,车辆受损。二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陈某肇事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理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理赔。现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喻某医疗费10051.7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4123.70元;赔偿原告柯某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32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80元,合计24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某赔偿。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喻某、柯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使其主张得到支持,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喻某、柯某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明复印件,证明对象为原告喻某、柯某身份信息;2、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谷公交认字(2014)第4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对象为本案诉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3、原告喻某、柯某住院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门诊费用票据4份,证明对象为原告喻某、柯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及误工休息时间;4、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对象为原告喻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残级别、后续治疗费及支付的鉴定费用;5、原告喻某务工证明、务工合同、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及湖北新航线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对象为原告喻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有稳定的收入,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告陈某辩称,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本人已赔偿��原告医疗费30669.40元,本人驾驶的鄂f×××××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喻某、柯某应在保险限额内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被告陈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使其主张得到支持,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对象为被告陈某具有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鄂f×××××货车的车主为陈志昂;2、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对象为车牌号为鄂f×××××货车在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3、原告喻某、柯某医疗费发票二张。证明对象为本次交通事故后,被告陈某已支付原告喻某、柯某医疗费30669.40元。被告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交的证件材料齐全的情况下,本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具体损失,本公司在庭审质证时一并提出,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被告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出的证据均予以质证,并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陈某、被告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对原告喻某、柯某提交的第1至4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对原告喻某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喻某的工资明细出具在事故发生之后,有造假嫌疑,并申请本院予以复核。庭审结束后,本院在湖北新航线机械有限公司调取了原告喻某2013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明细,并且湖北新航线机械有限公司承诺,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原告喻某提供了相对充分、完整的证据,符合法定证据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5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喻某、柯某,被告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对被告陈某提交的3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陈某提交的3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7日,被告陈某驾驶其父陈志昂所有的鄂f×××××货车,由谷城县庙滩镇至城关镇,当日20时许,行至303省道53km处,与原告喻某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喻某及乘坐人柯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喻某、柯某受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喻某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29446元,门诊费用2051.70元。原告喻某出院时医生诊断:1、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2、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原告柯某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223.40元。原告柯某出院时医生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2周;2、不适随诊。2014年1月21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4)第4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喻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31日,原告喻某的伤情经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原告喻某支付鉴定费1560元。在原告喻某、柯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喻某、柯某的医疗费30669.40元。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陈某为其所有的鄂f×××××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有效期为2013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24时止。司机陈某的驾驶证信息为:准驾车型b2,初领日期2012年8月29日,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8月29日,驾驶证有效期限6年。再查明,原告喻某受伤前从事机械制造业,月平均工资295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与被告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依照法律强制性规定订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被告陈某依照合同约定缴纳保费,被告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喻某、柯某与被告陈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喻某、柯某就其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害,要求被告陈某、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其各项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项目、计算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喻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核算为:1、医疗费31497.70元;2、���期治疗费8000元;3、伙食补助费60天计款1200元;4、护理费60天居民服务业标准,计款4275元;5、误工费150天制造业标准,计款14749.50元;6、残疾赔偿金45812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定为2000元;8、鉴定费1560元,合计109094.20元。原告柯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核算为:1、医疗费1223.40元;2、伙食补助费4天计款80元;3、护理费4天居民服务业标准,计款285元;4、误工费18天农业标准,计款1168.38元,合计2756.78元。总计111850.98元。本案中,原告喻某、柯某、被告陈某对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原告喻某、柯某在本案诉争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陈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陈某关于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已垫付赔偿款,应予以返还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关于我公司在法律规定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喻某、柯某请求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应按照其证据予以核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还辩称原告喻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因原告喻某经常居住地为谷城县城区,并且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其伤残赔偿金可以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被告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喻某、柯某的各项损失111850.9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78289.88元;鉴定费1560元及交强险医疗限额外医疗费用32001.10元,合计33561.10元,由被告陈某赔偿70%计款23492.2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二、原告喻某、柯某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即时返还被告陈某垫付医疗费30669.40元,抵扣被告陈某应赔��23492.28元后,实际返还7176.63元;三、驳回原告喻某、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750元,由原告喻某、柯某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5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保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建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