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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羊本加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兴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羊某某,男,藏族,1996年5月16日出生,。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兴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海县看守所。无前科。辩护人杨某某,兴海县1+1法律援助志愿律师。兴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羊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羊某某与同学金某在兴海县城南社区广场打篮球时,遇到被害人桑某某与其表弟华某某,之后俄某某某到达城南社区广场,三人因同学项某某的事情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羊某某对被害人桑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羊某某用膝盖顶撞被害人桑某某面部致使其面部受伤,鼻骨骨折。经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桑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羊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桑某某鼻骨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被告人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羊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所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案发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在学校和生活中表现一贯良好。综上,被告人羊某某即将参加中考升学考试,建议法庭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人羊某某与被害人桑某某在兴海县城南社区广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羊某某对被害人桑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羊某某造成被害人桑某某面部鼻骨骨折。经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桑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被害人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羊某某在学习和生活中表现一贯良好,2015年6月即将参加中考升学考试。案发后被告人羊某某及其家属对被害人桑某某积极进行赔偿,赔偿被害人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现金30000元整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2月8日被害人桑某某向兴海县子科滩派出所报警称:“2015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羊某某与同学金某在兴海县城南社区广场打篮球时,遇到被害人桑某某与其表弟华某某,之后被告人羊某某对被害人桑某某进行殴打”。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现场位于兴海县城南社区广场,中心现场位于小广场。3、被告人供述,证实2015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羊某某与同学金某在兴海县城南社区广场,遇到被害人桑某某与其表弟华某某,因三人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羊某某与闹某某某对被害人桑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羊某某用膝盖及左、右手肘击打被害人桑某某面部致使桑某某面部受伤的事实。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羊某某在兴海县城南社区广场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面部打伤的事实。5、证人证言,⑴证人俄日扎西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羊某某在兴海县城南社区广场用膝盖对被害人桑某某的面部进行击打并造成损伤;⑵证人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17时许,其在兴海县城南社区背书时看到羊某某、诺某某某、桑某某、金某四人,并看到被害人桑某某的鼻子被打伤的这一事实;⑶证人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羊某某在兴海县城南社区与被害人桑某某发生争执,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事实。6、工作情况说明书,证实桑杰吉与桑某某(性别:男,身份证号码:632524199601254814)为同一人;诺某某某与俄某某某(性别:男,身份证号码:632524200002102419)为同一人;杨本加与羊某某(性别:男,身份证号码:632524199910250016)为同一人;项某某系俄某某某之姐姐。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羊某某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8、司法鉴定,证实被害人桑某某系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羊某某在2015年2月3日经兴海县子科滩镇派处所书面传唤至该所接受调查,在接受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无任何抗拒行为。10、兴海县民族中学、兴海县中铁乡杜宗村证明,证实被告人羊本在学习和生活中表现一贯良好。12、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羊某某及家属与被害人桑某某及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被害人及其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羊某某从轻处罚。上列证据,源自司法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质证,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羊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现金3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羊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在学校和生活中表现一贯良好,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处缓刑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完么多杰审 判 员 张  旻人民陪审员 华  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 晓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