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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韩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祁县第二中学校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韩勇,祁县第二中学校,李梓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地址:祁县迎宾东路75号。负责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勇。法定代理人韩春杰。原审被告祁县第二中学校(以下简称祁县二中)。法定代表人王安生,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吕志刚,该校政教处工作人员。原审被告李梓荣。法定代理人李瑞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上诉人韩勇的法定代理人韩春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梓荣、祁县二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韩勇与李梓荣是祁县二中192班同学。2014年1月7日晚7时许,二同学按班内值日要求打扫完教室下楼回家时,因楼道光线较暗,在下楼过程中韩勇不慎摔倒,被紧随其后的李梓荣压着左小腿,当即李梓荣便想办法通知了韩勇的家长,在韩勇的家长赶到后将韩勇送至祁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骨折。住院二十三天,于2014年1月29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口服伤科接骨片治疗,石膏外固定1个月,患肢功能锻炼,3个月复查X片后扶双拐下地,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4月26日韩勇在祁县人民医院复查时,医生建议:术后4-6月取内固定,费用大约5000-6000元。2014年4月23日韩勇的伤情经其法定代理人韩春杰委托,由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韩勇因外伤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已构成九级伤残。”韩勇因该事故实际遭受的损失有医药费12107.49元(18508.50元+241元-已报销12142.01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从住院至鉴定前一日)、护理费7904.05元(27476元÷365天×105天至鉴定前一日,出院后由韩勇父母接送上学)、残疾赔偿金89824元(2245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26135.54元。另查明,祁县二中根据省、市校方责任保险工作会议精神及市有关通知要求,于2013年8月31日与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签订校(园)方责任保险及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每人每次20万元,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限额为每人每次12万元。原审认定,2014年1月7日晚7时许,韩勇与李梓荣按班内值日要求打扫完教室下楼回家时,因楼道光线较暗,韩勇不慎摔倒,后又被紧随其后的李梓荣压着左小腿,致韩勇左胫腓骨下端骨折是本案事实,对此予以确认。祁县二中每日下课后安排值日学生打扫班内卫生这一制度并无不妥是学校的通常做法,且这一活动也能培养学生爱集体、爱劳动、讲卫生的良好习惯,但值得注意的是北方冬日天黑较早,如果每班都留有学生值日时学校或每个年级留一名老师巡视检查或经常对照明设施检修,类似事件是可以避免的,但祁县二中并未照其去做,可见祁县二中并未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或完全尽其管理教育职责,故对韩勇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祁县二中于2013年8月31日按省、市、县教委的要求与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签订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和《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且该保险带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性,故韩勇的损失理应由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全部予以赔付,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校方无责任其即不承担赔偿义务之辩不能成立,因此对韩勇诉请予以支持。而李梓荣在整个事件中并无过错,故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要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韩勇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6135.54元。宣判后,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造成韩勇摔倒受伤的原因是教学楼楼道光线较暗,并进而认为祁县二中未安排老师巡视检查或经常对照明设施检修故应对韩勇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该认定无证据支持、与本案事实明显不符。在一审庭审中,韩勇及李梓荣均陈述,事发时楼道内的照明设施并无故障,该两方当事人也并无任何关于楼道内光线较暗的陈述,而只是陈述由于楼道内照明设施为声控装置控制,存在由于没有声音触发而短暂关闭的现象。韩勇在事发时已年满十三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祁县二中在事发过程中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祁县二中对韩勇所受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承保校方责任险而只对教育机构承担替代责任的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也不应对其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韩勇多项损失明显偏高,应当予以重新认定。其中,二次手术费应实际发生后主张;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期限均确定为105天无证据支持且与司法实践不符,均应确定为23天;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明显过高,应予酌减;鉴定费不应由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韩勇答辩称,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韩勇13岁,班主任安排他值日,在韩勇未离校是应对其进行管理,韩勇受伤时班主任不在场,事发时也没有值班老师、领导在场,可见学校是疏于管理的。事发楼道在阴面,光线阴暗,声控灯安装位置不当,校方应该及时更换、维修,但是学校未这样做,且楼道拐弯处无安全标识,这些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对赔偿费用的陈述前后矛盾,事发后韩勇与祁县二中、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多次协商赔偿费用,但协商不成才提起诉讼。事故发生的责任在校方,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应予以赔偿。二审审理中,祁县二中称我校教学楼道光线不好,确实有这个情况,当时管理人员不在场,应对韩勇承担责任。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韩勇、李梓荣按学校要求打扫完教室回家时,不慎摔倒造成韩勇左胫腓骨下端骨折确系事实,原审对此予以确认正确。祁县二中在其教学楼道灯光照明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应该预见到潜在危险而没有采取对照明灯光检修、更换措施,致韩勇在教学楼道受伤,对此祁县二中没有尽到安全保护和管理职责义务,具有过错,应对韩勇的损害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祁县二中在人保财险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赔偿义务。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上诉提出祁县二中不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情与理不符且没有证据佐证,故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于韩勇诉求的营养费、护理费期限一节,原审结合本案情况和韩勇出院记录中的医嘱合理认定韩勇的营养费、护理费的期限并无不当。对于精神抚慰金赔偿一节,韩勇在原审提供了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左胫腓骨下段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该伤情确实给韩勇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审酌情认定赔付韩勇的精神抚慰金适当,应予维持。对于二次手术费用之事,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有关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参照医院出具的诊断建议书对此认定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钢代理审判员  侯建伟代理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燕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