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郯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杰,朱秀英,王锋,杨一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738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刘春,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皓,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李庄支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杰,男,1983年2月2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杨屯村,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3********。被告:朱秀英,女,1981年9月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李庄三村,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1********。被告:王锋,男,197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杨屯村,公民身份号码:3706021978********。被告:杨一臣,男,197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杨屯村,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1********。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杰、朱秀英、王锋、杨一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朱秀英、王锋、杨一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杰在我行借款15万元,于2014年3月6日发放,2015年3月5日到期。由被告朱秀英、王锋、杨一臣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杰、朱秀英、王锋、杨一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26日更名,并承继了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被告王杰于2013年3月6日与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李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该借款于2015年3月5日到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1.1000‰,逾期后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朱秀英、王锋、杨一臣与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王杰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庄信用社如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王杰对该笔借款自2014年3月6日起未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上述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26日依法更名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原联社的债权债务,因此,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上述四被告与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庄信用社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杰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秀英、王锋、杨一臣自愿为王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秀英、王锋、杨一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杰进行追偿。被告王杰、朱秀英、王锋、杨一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享有的辩论、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秀英、王锋、杨一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杰、朱秀英、王锋、杨一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影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