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吴某与周某、周某、周某、周某、周某、周某继承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某,周某甲,周某庚,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甲。法定代理人:罗某,住所地同上。一审被告:周某庚。一审被告:周某乙。一审被告:周某丙。一审被告:周某丁。一审被告:周某戊。一审被告:周某己。再审申请人吴某因与被申请人周某甲、一审被告周某庚、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某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对申请人吴某与被申请人周某甲在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450号704房房产所占产权份额判决不公;讼争房屋是1983年火灾灾民的安置房,属于政府照顾当时火灾灾民的安置房,与解困房、福利房、商品房有着不同的性质,它不是房改房。它按照受灾人口来分配住房面积,而不是以户主周某的名义取得,只有受灾人才有资格获得救助。当时常住人口8人,因此周某只应占有房产份额的1/8,而不是1/2,否则其他收益人的权益就被剥夺。2、讼争房屋在1992年9月按照当时的政策交了房款,出钱的是周某、吴某夫妇及跟船工作的周某庚和周某乙。而周某辛(即周某甲之父)当时正在监狱服刑期间,周某辛对讼争房屋没有支付过任何房款,也不是当时安置房的常住人口,故对该房屋没有任何份额。因此,周某甲只能按继承法代位继承周某的八分之一的遗产,即只能取得该房产的1/64份额。3、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即有卢某、吴某某、周某某、戴某、李某、叶某、卢某某等多位证人可以证明被继承人周某在生前有口头遗嘱,周某均对他们说过其去世后所有遗产全部交给患难与共的妻子吴某继承。4、原一、二审判决不但没有解决和处理好其家庭的纠纷,反而加深了其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请求改判讼争房屋由周某甲继承1/64产权份额。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房地产证登记记载,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450号704房的产权人是周某,由周某于1992年9月向广州市航运总公司购买,属于房改售房。按照法律规定,房地产证是记载和认定房地产权属的合法有效凭证,原审对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讼争房屋虽然来源于火灾灾民安置房,但灾民安置房是为了解决被安置人受灾后暂时的居住困难,其他被安置人并没有因此取得产权。其后于1992年9月,周某根据房改政策向广州市航运总公司购买讼争房屋,其后领取房屋产权证书,才因此确定了讼争房屋的产权权属。鉴于讼争房屋为周某与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因此原判认定讼争房屋属于周某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合法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之规定,讼争房屋应当先将上述房屋产权的1/2份额分出为吴某占有,剩余的1/2产权为周某的遗产。由于周某生前并未立下遗嘱,故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讼争房屋由吴某继承占有9/16产权份额,周某甲、周某庚、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和周某己各继承1/16产权份额。审查原审判决对讼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吴某未能提供新的事实证据,要求对讼争房屋按遗嘱继承,并认为被继承人周某只占有讼争房屋1/8产权份额,周某甲只能继承1/64产权份额的理由和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吴某再审申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碧莹审 判 员 王泳涌代理审判员 汪 东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方友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