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2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难难,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6月16日被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2日被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丰县凤城镇支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中阳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某乙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60.4mg/100ml。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徐)公(物)鉴(交)字(2014)1831号物证鉴定意见书,丰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第93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被告人抽血照片、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王某乙的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及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亚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