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加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苏联德与苏国政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联德,苏国政,苏国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加民初字第18号原告苏联德,男,1933年9月11日生,汉族。被告苏国政,男,1954年2月24日生,汉族。第三人苏国余,男,1956年11月12日生,汉族。原告苏联德与被告苏国政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5日受理,于同年1月29日追加苏国余为本案第三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联德、被告苏国政及第三人苏国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长期拒不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2002年,在嘉峰镇司法所和郭南村调委会的共同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调解协议:被告苏国政应每年向原告支付500元的赡养费,三年共计支付1500元。在经过三年后,即2005年,郭南村调委会主任与另一名村支部委员向被告催要,被告在支付了500元赡养费后拒不支付,更不用说逢年过节看望原告。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支付2003年至今12年共计6000元的赡养费并继续支付每年500元的赡养费直至原告死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就赡养一事以前确实达成过调解协议,实际未支付是2010年以后,2010年因为被告被车撞伤住院,再加上被告子女结婚,家里经济条件不好,被告就没有支付过原告赡养费。第三人辩称:达成调解协议是事实,第三人每年都支付原告赡养费,并经常去看望原告,被告具体从何时不支付原告赡养费的,第三人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苏联德育有两子:苏国政、苏国余,两子均已成家。2002年4月4日,经嘉峰镇郭南村调委会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约定,从2005年4月5日起,由被告苏国政及妻子每年支付原告及妻子赡养费500元……达成协议后,原告与被告夫妇产生矛盾,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第三人苏国余一直在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苏联德每年在郭南村享受农村低保1880元,享受60周岁以上老人村委养老补助660元,共计25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沁水县嘉峰镇郭南村调委会调查笔录,关于苏联德和儿子苏国政家庭纠纷民事调解协议书,沁水县2015年农村低保专项整治复核排查情况花名登记表,郭南村60周岁以上享受村委养老补助花名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已达80余岁高龄,作为其子女之一的被告应对原告生活上给予照顾,精神上给予慰籍,以使老人安享晚年。第三人履行赡养义务,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有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权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其5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国政从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苏联德当年赡养费500元整;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苏国政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真代理审判员 李凯凯人民陪审员 李沁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霍素娟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