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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行终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田勇与启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勇,启东市公安局,周卫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公安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民乐中路516号。法定代表人黄忠,局长。委托代理人姚友华,启东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曹黄辉,启东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卫先。上诉人田勇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第0185��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勇,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姚友华、曹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卫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8时许,在启东市吕四港镇天汾菜场内,田勇与周卫先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进而发生纠扭,田勇用手推击周卫先头面部、扭别胳膊等方式造成周卫先脸部、手部和臀部红肿。事发后,当地公安派出所组织田勇及周卫先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未能达成和解。6月30日,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启东市公安局依法告知田勇相关权利等,并听取了田勇的陈述和申辩。7月8日,启东市公安局对田勇作出了启公(吕)行罚决字(2014)9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田勇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违反了治安管理,应依法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田勇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田勇不服,向启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11月6日,启东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启行复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启东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田勇仍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启东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启东市公安局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原审法院认为,启东市公安局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工作,对其辖区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田勇向周卫先追索债务不成,应当依法采取正当途经维护自身权利。但田勇在公共场所与之纠缠,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致伤周卫先,侵害了其人身健康权利,亦违反了治安��理。因此,启东市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田勇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田勇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田勇的诉讼请求。田勇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周卫先的脸部和臀部红肿不是上诉人的行为所造成,而是周卫先实施“碰瓷”所致。上诉人依法提出复议和相关申请时,启东市公安局未能依法暂缓执行程序,违反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伤害周卫先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提出的有关细节问题仅凭其主观臆测,没有事实依据。虽然上诉人提出暂缓执行的申请,但公安机关有权决定是否同意。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卫先未陈述意见。田勇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从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周卫先的询问笔录,结合周卫先的就诊病历、照片等证据材料来看,上诉人因债务纠纷与周卫先发生口角后,由于上诉人未能冷静、理性的采取措施,而是用手推击周卫先头面部,扭别其胳膊,造成周卫先身体伤害。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已侵犯了周卫先的人身��利,构成违法。上诉人认为周卫先所受伤害不是自己所为,而是周卫先实施“碰瓷”所致,但其对自己的这一主张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故意伤害周卫先,事实清楚。由于周卫先案发时已超过六十周岁,又考虑到周卫先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上诉人造成的伤害轻微,故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在综合分析判定之后,按照上述法律条款的处罚起点对上诉人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至于上诉人提到的暂缓执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虽然上诉人提出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但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经审查未同意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并不违反上述规定,且是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并不影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羽梅代理审判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彩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