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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新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杜成文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新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杜成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960号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茂华委托代理人:周刚被告:杜成文委托代理人:张云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茂劳务公司)与被告杜成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茂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刚、被告杜成文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华茂劳务公司诉称,被告在没有提供二次住院病历的情况下仲裁委裁决支持了其医疗费,并多计算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09.30元;2、不支付被告医疗费3506.44元;3、不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275元;4、不支付被告护理费630.6元;5、不支付被告交通费300元;6、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杜成文辩称,我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应当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此部分医疗费等系我二次治疗费用,原告应当支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杜成文到原告新华茂劳务公司承建的南湖绿城玉园小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新华茂劳务公司也未给被告杜成文缴纳社保费用。2012年7月16日被告杜成文在工作中致使左足及胸椎受伤,同日被告被送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住院治疗费用原告新华茂劳务公司已支付,出院医嘱及证明载明:出院后连续卧床休息1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仍需陪护1人,左足根骨骨折愈合后需进行手术治疗,费用约6000元,出院后定期复查。2014年9月1日被告因左足根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再次入院治疗10天,住院及治疗费用3506.44元,因治疗产生交通费386.5元,被告已自行支付。出院医嘱:1、术后14天切口拆线。2、单拐行走4周。3、半年内避免负重行走。4、不适随诊。2014年8月28日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5年1月19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捌级。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一、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支付工伤待遇:1、医疗费35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7.5元;3、住院及康复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240元;4、住院及康复期间护理费7920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82元;7、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31696元;8、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71316元;9、交通费386.5元。2015年3月23日该仲裁委以(2015)沙劳人仲裁字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6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3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69.33元、医疗费350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7.5元、护理费4070.66元、鉴定费300元和交通费300元;3、驳回被告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的认定,除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外,还有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表、病历、出院证明、疾病证明票据等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9月1日被告因左足根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再次入院治疗10天,此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且被告此次治疗系其上次工伤治疗的延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停工留薪期满后需要继续治疗的条件,因此其应当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原告应当承担被告因左足根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再次入院治疗10天的相应工伤待遇,故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二次住院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因治疗工伤产生的交通费385.6元,本院酌情确认由原告支付被告300元。原告对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被告第一次住院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原告支付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按248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按1720元/月标准计算支付护理费、按25元/天×70%计算被告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成文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杜成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80元(2480元/月×11个月);三、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杜成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696元(3962元/月×8个月);四、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杜成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316元(3962元/月×18个月);五、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杜成文停工留薪期工资5869.33元(2480元/月÷30天×71天);六、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杜成文医疗费3506.44元;七、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杜成文住院伙食补助费717.5元(25元/天×41天×70%);八、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杜成文护理费4070.66元(1720元/月÷30天×71天);九、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杜成文鉴定费300元;十、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杜成文交通费3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上述原告应履行义务,由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履行,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