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会庆、亓桂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会庆,亓桂花,亓心田,亓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568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被告:马会庆。被告:亓桂花(又名亓桂华)。被告:亓心田。被告:亓涛。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商行”)与被告马会庆、亓桂花、亓心田、亓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丘农商行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会庆、亓桂花、亓心田、亓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被告马会庆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4年4月10日到期,月利率为10.0000‰。该笔借款由被告亓桂花、亓心田、亓涛提供担保,现该款已经逾期,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会庆、亓桂花、亓心田、亓涛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8914.5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借款本金还清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会庆、亓桂花、亓心田、亓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马会庆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会庆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城区居民借款,借款用途为购买包装机械,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及被告马会庆分别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字,该合同已生效。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亓桂花、亓心田、亓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三被告为被告马会庆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4月12日,被告马会庆向原告出具贷转存凭证一份,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0日,其他约定事项同借款合同。借款发放后,被告马会庆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1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8914.56元未还,被告亓桂花、亓心田、亓涛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亓桂花常用名为“亓桂华”,其在确认身份证复印件时签字为“亓桂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利息明细、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马会庆发放借款35000元,被告马会庆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1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8914.56元,被告亓桂花、亓心田、亓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马会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亓桂花、亓心田、亓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会庆偿还尚欠借款本息,被告亓桂花、亓心田、亓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亓桂花、亓心田、亓涛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马会庆追偿。被告马会庆、亓桂花、亓心田、亓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会庆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8914.5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共计36914.56元,并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1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亓桂花、亓心田、亓涛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马会庆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会庆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元,由被告马会庆、亓桂花、亓心田、亓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梅人民陪审员 林树芳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育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