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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董良平与滑国庆、李卫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良平,滑国庆,李卫东,李延龙,张士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86号原告董良平,农民。被告滑国庆,农民。被告李卫东,职工。被告李延龙,农民。被告张士礼,农民。原告董良平与被告滑国庆、李卫东、李延龙、张士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滑国庆、李卫东、李延龙、张士礼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良平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滑国庆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23日,并由被告李卫东、李延龙、张士礼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滑国庆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滑国庆、李卫东、李延龙、张士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滑国庆向原告董良平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23日,如逾期不还,每天加罚本金的5%,被告李卫东、李延龙、张士礼为担保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滑国庆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董良平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李卫东、李延龙、张士礼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滑国庆、李卫东、李延龙、张士礼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滑国庆偿还原告董良平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卫东、李延龙、张士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元4570,由被告滑国庆、李卫东、李延龙、张士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远审 判 员  徐 逍人民陪审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练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