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初字第4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成都宏仓商贸有限公司与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宏仓商贸有限公司,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4198号原告:成都宏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9号3幢2单元9楼5号。法定代表人:黄海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强,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草石街。法定代表人:刘秀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娟,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恒,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原告成都宏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仓公司)诉被告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阳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强,被告瑞阳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签署《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出售钢材时,被告有及时支付钢材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义务。2013年4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钢材后与原告签订欠条一份,所欠款项为355876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款355876元、运费1339.9元并承担自欠款发生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天每吨5元资金占用费;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钢材款支付的起始时间不认可,付款应该按照合同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在收到货物第三个月支付。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过高,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钢材100吨(以实际收费单据签字为准)。第三条第2款约定,乙方将货物供至甲方指定的施工现场交货,在此过程中产生的运费(每吨15元)、卸费及全部安全责任全都由甲方承担。第四条结算依据中约定,甲方指定委托专人张艳;宋东振收货。所有钢材均以甲方现场交货,甲方指定收货人签字作为结算依据。第七条货款结算及货款支付方式中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前期建设乙方垫供50吨钢材,垫款期限为2个月,甲方应在第3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已供钢材欠款,在付每批钢材款时同时付清该批钢材资金占用费和运费。第八条对垫供钢材资金占用费特别约定,乙方向甲方所垫供的全部钢材,甲方从收货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每天每吨支付资金占用费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材。2013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成都宏仓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355876元。”欠条中具体载明了7种钢材的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钢材合计89.327吨。欠款单位落款处为瑞阳首座,经办人为宋东振。张艳在欠条上签署“数量属实”的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钢材购销合同》、《欠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钢材后,由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宋东振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由张艳在欠条上签署“数量属实”的意见,按照合同约定该《欠条》具有结算效力。原告主张被告欠付钢材款35587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3558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钢材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欠付的钢材款应从被告收货之日起即2013年4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应理解为利息,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明显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利息。原告主张运费1339.9元,符合《钢材买卖合同》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成都宏仓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35587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利息;二、被告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成都宏仓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33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成都宏仓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9元,由被告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