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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金垓与冯文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595号原告陈金垓。被告冯文辉。委托代理人周雄(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垓与被告冯文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蔡明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垓、被告冯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垓诉称:2014年4月18日9时,其上街骑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时和被告骑的三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致使其右腿受伤,在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1.7万元。经监利县交警大队监公交认字(2014)第322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误工费等841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其增加诉讼请求数额为89998.65元。原告陈金垓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金垓的身份证和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非农业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冯文辉负全部责任。3、原告陈金垓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和误工损失、护理时间及开支鉴定费1250元。被告冯文辉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临时增加诉讼请求是否合法请法院依法裁决;2、原告实际住院33天,医疗费由被告全部支付;3、原告的赔偿清单费用过高,请法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冯文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冯文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2、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7459.7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文辉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陈金垓提交的证据1、3、4,证据5中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原告陈金垓对被告冯文辉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冯文辉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陈金垓提交的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双方都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都有违法行为,交警认定被告负全责不合法;对证据5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如果七天内不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金垓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证据5因被告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本院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冯文辉无证驾驶无号牌民燕正三轮摩托车在朱河镇水西寺路由西往东行驶,9时左右行驶到水西寺路与工业大道交叉路口往北左转弯时,遇陈金垓驾驶的无号牌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直线正常行驶,在工业大道西侧正三轮摩托车右侧与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金垓右腿受伤的交通事故。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监公交认字(2014)第3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冯文辉忽视交通安全无证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且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则,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陈金垓无交通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冯文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金垓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4年8月22日,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金垓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12000元,误工损失180天,护理时间120天。原告陈金垓自己开支医疗费用180元,后期尚需医疗费用12000元,误工费9860.27元(从事故发生日2014年4月18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8月21日为125天,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8792元计算:28792元÷365天×125天),护理费9465.86元(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8792元计算120天:28792元÷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计算20年:24852元/年×20年×10%),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1000元,原告陈金垓的经济损失共计83860.13元。被告冯文辉为原告陈金垓支付医疗费17459.72元。还查明:无号牌民燕正三轮摩托车属被告冯文辉所有,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制作的监公交认字(2014)第3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冯文辉无证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且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则,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陈金垓因此事故造成损害的全部经济损失83860.13元。关于被告冯文辉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的原告临时增加诉讼请求是否合法的辩论意见,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是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按今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不是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今年的赔偿标准是去年的统计数据,按该标准计算去年发生的损失更具有合理性、准确性,故本院予以支持。其辩称的原告的赔偿清单费用过高的辩论意见部分合理,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文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金垓经济损失83860.13元。二、驳回原告陈金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鉴定费1250元,合计2100元,由原告陈金垓负担60元,被告冯文辉负担2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成纲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蔡明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赵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