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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马运梅与黄卫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运梅,黄卫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799号原告:马运梅,女,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帆,六安市中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卫林,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安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运梅诉被告黄卫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帆、被告黄卫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运梅诉称,2014年12月5日17时00分,被告黄卫林驾驶皖N×××××小型客车,沿S203线行驶至241KM+320M处时,与马运梅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马运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黄卫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运梅无责任。另查,被告黄卫林驾驶皖N×××××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运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1985.39元,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16465.39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卫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在交警部门交纳押金15000元,申请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本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7时00分,被告黄卫林驾驶皖N×××××小型客车,沿S203线行驶至241KM+320M处时,与原告马运梅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马运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第3415020201403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卫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运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锁骨骨折,2、头皮血肿。原告住院至2014年12月25日出院计21天,花去医疗费16831.39元(含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1、休息3月,2、出院后1、3、6月复查,3、不适随诊。2015年3月30日,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评估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B232号《关于对马运梅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评定人马运梅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导致右肩关节复合体损伤,右肩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右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要壹万贰仟元,3、三期评定为: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2450元。原告车辆受损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评估,其车损金额为21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另查明一,被告黄卫林驾驶的皖N×××××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2014年12月26日,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证明马运梅居住在木厂镇街道,在木厂天星超市上班,情况属实。2014年12月28日,六安市金安区天星超市(木厂店)出具证明:兹证明我超市员工马运梅于2012年9月1日在天星超市木厂店上班,现为我尝试经理,每月工资为叁仟叁佰玖拾元整,因2014年1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上班,故停发工资,特此证明。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伤残评定意见书,伤残评定费发票,车损评估报告,原告所在工作单位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卫林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黄卫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运梅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受到身体伤害,被告黄卫林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卫林驾驶的皖N×××××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由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其辩称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因无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评估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因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将来必然发生的必要损失,本院为了减少诉累,及时化解纠纷,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本院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01.57元(37074元/年÷365天)予以计算;原告居住在镇街道,且在镇街道超市工作,有一定的工资收入,达一年以上,其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每天110元(3300元/月÷30天)予以计算;原告车损属实,其请求车损,本院采信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6831.39元,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094.20元(101.57元/天×60天),误工费13200元(11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伤残评定费2450元,车损218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合计110753.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75372.20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合计87372.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20451.39元(30451.39元-10000元);被告黄卫林赔偿原告伤残评定费、评估费计2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运梅医疗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运梅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75372.20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运梅车损2000元,合计87372.20元。(含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马运梅医疗费、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20451.39元。三、被告黄卫林赔偿原告马运梅伤残评定费、评估费计2750元。四、驳回原告马运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630元,由被告黄卫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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