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高永红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永红,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永红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同应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高永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永红与吸毒人员刘安平(已治安处罚)系朋友关系。被告人高永红明知刘安平有吸毒行为,仍于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及2015年1月21日21时许,先后两次容留刘安平在其位于临渭区铁三局家属院十号楼一单元五楼西户的家中吸食毒品。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在办理刘安平吸食毒品案中,调查得知高永红有容留刘安平在其家吸食毒品的嫌疑,遂于2015年1月29日在渭南市临渭区新民路铁三局家属院将高永红抓获。2、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及2015年1月21日晚21时许,他在高永红位于铁三局家属院十号楼一单元五楼的家中吸食了两次毒品。3、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高永红与刘安平相互辨认的笔录及指认照片。4、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为临渭区新民路铁三局家属院十号楼一单元五楼西户。5、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刘安平被行政拘留十五日。6、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尿液现场检测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高永红尿液检测为阴性,刘安平尿液检测为阳性。7、被告人高永红供述,他和刘安平是从小一起长大的朋友,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及2015年1月21日21时许,他两次容留刘安平在他位于临渭区铁三局家属院十号楼一单元五楼西户的家中吸食毒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永红明知他人为吸毒人员,仍实施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行为,侵犯了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行为,核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永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永红到案后能如实坦白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永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殷旭力人民陪审员 王大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