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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常熟市富利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宁波秋海棠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富利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秋海棠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常熟市富利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湖东村。法定代表人:姚建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颖,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秋海棠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梨洲街道财源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国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常熟市富利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秋海棠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密锜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富利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秋海棠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富利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31日至同年7月28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双面舒棉绒用于服饰加工。至目前,被告已支付货款70000元,尚余货款53437.0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货款53437.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购销合同2份、定作合同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送货单4份。被告宁波秋海棠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波秋海棠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波秋海棠服饰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秋海棠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秋海棠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富利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53437.0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被告宁波秋海棠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