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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彭裕尧与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裕尧,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彭裕尧被告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姚亚新,局长。委托代理人袁金玲,女,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梁展,男,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原告彭裕尧诉被告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裕尧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金玲、梁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是执行“专业技术七级”退休待遇的行政退休干部。原告是化州市司法局在编的、工资福利由市财政负担的、在公务员法实施之前退休的行政干部,退休前既担任行政职务,律师事务所主任,又担任专业技术职务,二级律师。按照劳动人事部《关于实施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劳人新(1985)19号“对担任两种或两种以上职务的人员,原则上按其担任的主要职务确定职务工资”的规定。执行专业技术职务工资,二级律师十等工资140元,退休前升三级,二级律师七等170元,享受处级和副授待遇的干部(详见附件)。所以,1993年3月被告批准享受“专业技术七级”退休职级待遇,执行到2010年11月,退休费增加到1794.54元,加上其他补贴167.7元,每月退休费为1962.24元(详见附件)。二、被告变更原告退休职级待遇,应承担民事责任,补发减少的退休工资和生活补贴。2011年被告工资福利股,在执行《化州市规范国家公务员津贴补贴实施办法》(下称办法),落实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工作中,不是按照《办法》第四条规定:“离退休(退职)人员生活补贴,按本人离退休(退职)时的职务发放”。而是违规作出一份《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变动名册表》(下称变动)(详见附件)。将原告执行了十八年的“专业技术七级”退休职级待遇变动为副科级,致使原告的“专业技术七级”退休职级待遇从2010年12月起,降为副科级执行。导致原告的退休费从1962.24元变动为副科级的1492.20元,每月减少退休费470元,到2014年12月止,共减少退休费23030元;生活补贴从处级的1134元变动为副科级的840元。从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共15个月每月减少294元共减少4410元,从2012年3月至12月共10个月每月减少805元共减少8050元,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共24个月每月减少1050元共减少25200元,合计减少37660元。按照国人部发(2007)100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被告将原告的“专业技术七级”变动为副科级,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退休费和生活补贴。根据《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从2010年12月起补发减少原告的退休费和生活补贴。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根据《民诉法》第119条规定,提起本诉状,请求判决令被告从2010年12月起,按照退休时享受的“专业技术七级”退休职级待遇,补发减少的退休费和生活补贴共60690元给原告。被告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对原告的退休待遇问题,我局认真查阅过相关文件,并专门请示过省人社厅工资福利处,根据有关文件及上级答复,依照广东省人事厅《关于被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处理意见的函》(粤人函(2009)2162号)规定:“一个单位原则上只能实行一种收入分配制度,……,对于单位被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前已办理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其原基本离退休费标准不变,生活补贴按现属单位机关离退休人员的相应标准执行,具体标准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确定。”因此,解决原告的退休工资待遇(退休工资由基本退休费和生活补贴两部分构成)问题按此规定执行,具体办法:1、基本退休费按原标准不变;2、生活补贴按副科级执行。如果原告对行政职务级别认为应按“县处级”执行,可由原告所在单位将其退休时行政职务的相关材料按管理权限报送到干部管理部门审批确定后执行。经审理查明,原告彭裕尧原是化州市司法局干部,退休前原行政职务是化州县司法局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正股级干部),专业技术职务是“二级律师七级”。原告在1993年被批准退休时,被告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按其技术职务“二级律师七级”计发基本退休费给原告。化州市为了建立统一的工作性津贴和生性津贴制度,于2010年11月29日出台了《化州市规范国家公务员津贴补贴实施办法》,被告根据原告个人档案中《干部退休申请表》的行政职务级别为“副科”,以及原告于1986年5月22日由中共怀集县委组织部核定为副科级干部的《干部任免职务呈报表》,将原告的退休工资由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改套入行政离退休人员工资,从2010年12月起至现在执行行政乡科级副职级的退休工资待遇,即对原告单位人员统一按行政级别发放工资。原告的工资变动后,原告认为“专业技术七级”等同于“县处级”,所以被告将其降为“副科”发放工资和津贴,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令被告从2010年12月起按照“专业技术七级”退休职级待遇补发减少的基本退休费23030元和生活补贴费37660元,合计60690元给原告。被告对原告反映的退休待遇发放问题,专门请示过省人社厅工资福利处,但被告至今未书面答复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司法干部名册、工作人员工资升级审批表、干部退休申请表、化州市机关公务员工资手册,以及被告提供干部任免职务呈报表、行政裁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彭裕尧是化州市司法局退休干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其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公务员法。原告诉称“专业技术七级”等同于“县处级”,被告将其“专业技术七级”套改为行政“副科”发放工资和津贴,是降低其级别,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实际上双方争议的是原告应按何种标准确定退休待遇,即技术级别或是行政级别,“专业技术七级”能否享受“县处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被告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其工资、福利、保险待遇的,原告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所以原告认为被告不按“专业技术七级”和“县处级”行政级别给其发放退休工资,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请复核和申诉,不属民事审理的范围。原告也将其的退休待遇问题向被告作了反映,但被告请示过省人社厅工资福利处后,没有书面答复原告欠妥,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反映的问题及时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裕尧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辉尧代理审判员  黄艳芬人民陪审员  庞明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颖君速 录 员  邹 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一)处分;……(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