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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丘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马某甲诉马某乙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502号原告马某甲,女,1976年9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肖克宏,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乙,男,1974年6月15日生。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永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克宏、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1994年农历10月,原、被告依农村习俗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1996年11月22日生育长女马某丙,2004年6月9日生育长子马某丁。由于被告经常向原告要钱,如果不给就大吵大闹,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不适宜抚养教育孩子,未成年子女马某丁应由原告抚养教育,同居期间的财产请予以分割。被告马某乙辩称,双方没有办结婚登记,子女情况属实,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共同财产一人一半。原告马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号户口册,以证明长女马某丙、长子马某丁的出生年月情况;2号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不适宜抚养未成年子女;3号协议、土地使用证、建房协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向毛树林购买地基并建盖房屋,属于双方的共有财产。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孩子是被告的,原告整天不在家,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对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马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两子女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应予以采信;2号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能证明2010年马某乙向毛树林购买地基并建盖房屋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1994年10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1月22日生育长女马某丙,现在丘北县妇幼保健院工作;2004年6月9日生育长子马某丁。2010年10月双方向毛树林购买了地基,并在该地基上建盖了四层半房屋。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马巧月3万元,欠谢海基3.5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抚养长子,并分割财产。双方所生儿子马某丁选择跟随原告马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1994年10月按习俗开始同居生活,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所生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生长女马某丙,已年满18周岁已工作;长子马某丁,2004年6月9日生,已年满10周岁,马某丁选择跟随原告马某甲生活,原告也愿意抚养教育,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及稳定生活,马某丁应由原告马某甲抚养教育较为合理。双方所建盖的四层半房屋,因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不宜判决该房屋所有权归属,因原告马某甲抚养长子马某丁,该房屋应当由原告马某甲管理使用,该房屋的使用权收益折抵为马某丁的抚养教育费。共同债务欠马巧月3万元,欠谢海基3.5万元,由马某甲负责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所生长子马某丁,由原告马某甲抚养教育。二、位于丘北县锦屏镇房屋归原告马某甲管理使用,使用该房屋所得收益折抵为长子马某丁的抚养教育费。三、双方共同债务欠马巧月3万元,欠谢海基3.5万元,由马某甲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阮永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于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