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执恢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方福诉被执行人邱华强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方福,邱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恢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李方福,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邱华强,男,汉族,个体工商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方福与被执行人邱华强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邱华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邱华强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李方福偿还借款294000元及其利息和给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本案受理费2855元、申请执行费4310元。但被执行人邱华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邱华强在四川省聚之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中有债权,本院依法予以提取,申请执行人李方福按比例分得案款55717元。另查明,被执行人邱华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李方福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邱华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安岳执恢字第2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邱华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李方福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吴绍平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富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