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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姜某与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999号原告:姜某,女,1983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启贵,安徽闻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甲,男,1968年9月5日出生。原告姜某诉被告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启贵,被告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2002年9月,原告在芜湖卫校毕业后,在位于银湖中路一家零售药店工作时,与被告相识(被告姐姐系该药店负责人)。被告开始追求原告,因原告当时年龄小,轻率同意相处,但原告家人知悉后坚决反对。在未婚先孕的情况下,原告不得已于2014年2月7日和被告登记结婚。原告一直自食其力,在怀孕时还在打工养活自己;被告长期好逸恶劳,总是在其家人的接济下生活。婚生女齐某乙出生后,被告很不高兴,原告满月后就不得不出去打工糊口。2014年10月2日,被告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原告不得不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被告至今不闻不问,且分文不给女儿生活费,显已构成事实上的遗弃行为。女儿齐某乙现在才8个多月,正处于哺乳期,应归女方抚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长期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已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齐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齐某甲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与被告在2003年相识时,双方对各自家庭情况都是相互了解的,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一直在经济上、生活上帮助原告。2011年,被告与前妻离婚后,原、被告之间出现过短暂的分离,但在2012年复合准备结婚。在装修婚房过程中,因被告透支原告信用卡,双方发生过唯一一次争吵。2、孩子出生后,被告及家人对原告和孩子关爱有加。2014年10月,原告和被告儿子发生矛盾,原告带孩子离家,阻止被告及家人探望。3、原告在性格和经济上均不适宜抚养女儿,要求判决女儿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5月自由相识恋爱,此时被告尚未与其前妻离婚(被告2011年年底与其前妻离婚),2014年2月7日原、被告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7月26日婚生一女,取名齐某乙。双方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经济等原因发生矛盾。2014年10月,原告带女儿齐某乙离家,此后双方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在法庭最后陈述意见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双方婚前婚初感情尚可,考虑到双方年龄差异,在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但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孩子尚小,原、被告共同照顾孩子更加有利于孩子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正确处理矛盾,共同照顾家庭,相信会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