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法委赔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董翠竹违法刑事拘留赔偿决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赔偿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二中法委赔字第00016号赔偿请求人:董翠竹,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衡晓帆,分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勋。复议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董翠竹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国家赔偿一案,董翠竹不服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所作《告知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董翠竹于2014年12月22日向丰台公安分局申请国家赔偿,丰台公安分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丰公赔不受字(2014)014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董翠竹的赔偿请求已经超过请求时效,决定不予受理。董翠竹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告知书》,认为董翠竹于2012年8月21日因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被丰台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后该案转为行政案件,2012年9月17日丰台公安分局给予董翠竹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刑事拘留期限折抵行政拘留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条的规定,丰台公安分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董翠竹不服上述告知书,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董翠竹称:2012年8月21日,丰台公安分局以申请人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将申请人刑事拘留,但未向申请人签发刑事拘留通知书,也没有通知家属,后羁押在丰台区看守所。2012年9月17日,丰台公安分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并将申请人无罪释放,未发给申请人释放证,释放时只给了申请人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把投送拘留所的时间篡改为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17日,在该处罚决定书上没有体现有刑事拘留期限折抵行政拘留的内容,所以申请人不知道丰台公安分局对申请人的刑事拘留时间,无法向丰台公安分局申请违法刑事拘留的国家赔偿。通过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后,丰台公安分局于2013年2月19日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了丰台公安分局违法刑事拘留申请人的事实,所以能确定申请人请求国家赔偿的实际截止日期应该是2015年2月18日。故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2日向丰台公安分局申请国家赔偿,并未超过请求时效。综上,请求法院赔偿委员会判令申请人的国家赔偿申请没有超过时效,判令丰台公安分局赔偿违法拘留申请人18天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元,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30000元,并向申请人书面赔礼道歉。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董翠竹因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被丰台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7日,丰台公安分局将董翠竹的拘留期限延长至30日。2012年9月17日,丰台公安分局作出京公丰预决字(2012)第055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2年8月20日14时30分许,董翠竹伙同他人因对西铁营拆迁问题不满纠集村民,采取打横幅喊口号的方式在双营路由南至北方向主路堵路,造成玉泉营至进京方向道路断行约1小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董翠竹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同日,丰台公安分局对董翠竹解除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并释放。董翠竹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月11日,市公安局作出京公复决字(2012)第2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决定撤销京公丰预决字(2012)第055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丰台公安分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3年2月19日,丰台公安分局作出京丰公(治)行罚决字(2013)0102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董翠竹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刑事拘留期限折抵行政拘留期限。董翠竹对该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京公复决字(2013)第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京公丰预决字(2012)第055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复决字(2012)第2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京丰公(治)行罚决字(2013)0102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复决字(2013)第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本案中,董翠竹于2012年8月21日被丰台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17日被释放。释放当日,丰台公安分局作出对董翠竹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后该行政处罚决定被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予以撤销。2013年2月19日,丰台公安分局重新对董翠竹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用刑事拘留期限折抵行政拘留期限。故2013年2月19日应为董翠竹知晓其申请国家赔偿权利的起算日,董翠竹于2014年12月22日向丰台公安分局申请国家赔偿,未超过两年的申请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公安局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作出的《告知书》;二、指令北京市公安局作出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