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223号原告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金潭村特*号。法定代表人宋贵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冶(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梨园街团结新村*号别墅。负责人郭德宏,总经理。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法定代表人张玉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继坤(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辉公司)与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都武汉分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许丽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凤玲、葛一红参加的合议庭。被告江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22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江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江都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45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原告胜辉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4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223-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江都武汉分公司、江都公司银行存款1,760,289.90元(人民币,下同)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案外人佘从喜自愿以其银行存款1,800,000元为被告江都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223-2号民事裁定:一、解除对被告江都武汉分公司、江都公司银行存款1,760,289.90元的冻结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二、冻结担保人佘从喜银行存款1,760,289.90元。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胜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冶、被告江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继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都武汉分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辉公司诉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病房大楼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由江都武汉分公司承建,该分公司为此项目向我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了《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其后,在涉案项目所在的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68号,我公司累计向江都武汉分公司交付了27199立方米混凝土、总货款9,412,192.50元。江都武汉分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362,192.50元拖欠至今。江都武汉分公司应当立即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江都武汉分公司系江都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江都公司承担。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公司与江都武汉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有效;2、江都公司、江都武汉分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362,192.50元;3、江都公司、江都武汉分公司向我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截至起诉日2014年8月21日已产生的利息损失为398,097.40元,2014年8月21日之后应以344.23元/日的标准赔偿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详见明细);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江都公司、江都武汉分公司承担。原告胜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江都公司网页《武汉公司再中一标》新闻,证明涉案项目由江都公司、江都武汉分公司承建;证据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江都武汉分公司因涉案项目向胜辉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付款进度;证据三:《一六一医院病房大楼商砼结算表》(以下简称《结算表》)十三张,证明胜辉公司根据江都武汉分公司涉案项目施工进度供货,2012年3月28日施工至第四层,江都武汉分公司应当按约在当日支付60%货款,2012年6月24日施工至第十五层,该分公司应当按约在当日支付70%货款,胜辉公司累计向江都武汉分公司交付了27199立方米混凝土,总货款9,412,192.50元;证据四:江都公司网页《武汉解放军161医院新病房大楼举行封顶庆典》新闻、武汉华胜工程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网页《热烈祝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病房大楼工程”主体结构胜利封顶》新闻,证明结合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19日的《结算表》可知,2012年8月22日,江都公司、江都武汉分公司及工程监理方举行了封顶庆典,涉案项目主体结构于2012年8月19日封顶,江都武汉分公司应当按约在当日支付80%货款;证据五:《承诺函》,证明江都武汉分公司认可主体结构所供混凝土的结算手续已办理完毕,此后所供混凝土应当现货现结;证据六:《企业对账函》,证明2014年6月10日经双方对账,江都武汉分公司认可差欠胜辉公司货款金额;证据七:收据、银行进账单及支出证明单,证明江都武汉分公司已支付货款8,050,000元及具体时间和金额;证据八:《工程联系单》,证明江都公司对外发出的文件均是加盖资料专用章及相关人员身份情况,戴德波是涉案项目负责人,雷斌是涉案项目经办人。依原告胜辉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以下简称一六一医院)调查,该院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调查回复函》一份。被告江都公司辩称:1、我公司作为总公司,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不应由江都武汉分公司承担;2、涉案项目是由我公司直接承建的,我公司为承接该项目专门设立了项目部(下称一六一项目部),还刻制了“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六一医院项目部”公章,我公司及一六一项目部并没有与胜辉公司发生经济往来,胜辉公司诉称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及项目部章(以下简称相关印章),资料专用章不能代表我公司或一六一项目部,该合同无效或没有发生法律效力;3、我公司不差欠胜辉公司货款,其提交的《结算表》没有相关印章,也没有我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程桂兰”签字没有我公司授权,且部分《结算表》时间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之前,前后矛盾;4、《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胜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支持。因此,胜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江都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六一项目部的印章印模,证明江都公司及一六一项目部在对外经济往来中,都会在相关文件上加盖一六一项目部章,凡是没加盖相关印章的,都不能代表江都公司的行为。被告江都武汉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江都公司对胜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网上打印,来源存疑,涉案项目是江都公司承建,并为此成立一六一项目部,江都武汉分公司只做了部分工作,没有承建该项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上没有加盖相关印章,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没有加盖相关印章,且记载的签订日期是2012年1月11日,但胜辉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即2011年9月23日就开始供应混凝土;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来源合法性均有异议,涉案项目封顶时间应以相关主管部门确认时间为准,网上消息可能不准确,且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封顶时间与胜辉公司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没有加盖相关印章,且签字人员并无江都公司及一六一项目部的授权;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相关印章,且程桂兰并非江都公司及一六一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对证据七真实性无法确认,仅凭江都公司向胜辉公司付款不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八真实性及来源有异议,胜辉公司无法说明该证据来源,不符合证据要件;对本院调查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一六一医院基建办作出的,没有加盖该院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有关单位出具证据应该注明法定代表人身份,如果法院认定这份证据,被调查人员应出庭接受询问,证明目的有异议,内容与事实不符,江都公司已经举证说明一六一项目部刻有专门的项目部公章,而没有使用资料专用章,另工程进度及人员情况与本案无关。胜辉公司对江都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印模江都公司可以随时单方刻制。本院认证认为,胜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四是江都公司及华胜公司网站新闻,不能以此证明涉案项目的承建情况及封顶时间,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胜辉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江都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一六一医院的《调查函回复》加盖了其基建办印章,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其中胜辉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江都公司提交的印模及一六一医院出具的《调查函回复》可以相互映证,证明江都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并为此设立一六一项目部,该项目部在业务往来中使用其“资料专用章”以及胜辉公司与一六一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事实;胜辉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五、六及一六一医院出具的《调查函回复》可以相互映证,证明涉案项目的施工进度情况及经过一六一项目部结算,胜辉公司供应混凝土总计9,412,192.50元,江都公司付款8,050,000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9月起,胜辉公司向江都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供应混凝土。2012年1月11日,江都公司下设的一六一项目部(甲方,买方)与胜辉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预订商品混凝土总数量40000立方米,总金额据实结算;商品混凝土品种及每立方米单价如下:C15计245元、C20计255元、C25计265元、C30计275元、C35计290元、C40计305元、C45计325元、C50计345元、C55计375元,运输费均为每立方米50元,已含泵送费,无需泵送每立方米在以上单价基础上减10元;其他要求的混凝土:防渗P6、P8另加10元每立方米(防渗添加剂为普通UEA,如使用其他材料,价格另议),抗冻另加15元每立方米,本工程如有其他要求价格另议。结算方式为按施工图纸量结算(本合同签订一周内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全套施工图纸),不扣钢筋,不计损耗;桩基、马路、垫层、构造柱、过梁、女儿墙(含零星砼)等部位,以小票结算,现场跑模、爆模以现场签证为准另计;如果发生设计变更,甲方应在一周之内向乙方提供施工图纸并以此据实结算;结算时间为按月供应量在每月20-25日进行结算,办理结算手续的时间不超过三日。付款时间为地下室施工至第四层,甲方支付乙方已供混凝土款的60%;主体结构施工第五层至第十五层甲方支付乙方已供共十一层混凝土款的70%;主体结构封顶,甲方支付乙方已供混凝土款的80%;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六个月内付清。甲方指派专人附名单对乙方交付的混凝土进行验收,完成验收后出具收货凭证。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如有任何更改,在修改处必须加盖双方公章方可生效。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尾部,甲方加盖“江苏江都建设集团一六一医院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雷斌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乙方加盖“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周硕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胜辉公司根据涉案项目施工进度,分次将混凝土送到涉案项目现场,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胜辉公司累计供应混凝土27199立方米,总金额9,412,192.50元。胜辉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出具《结算表》九张,程桂兰于2012年9月28日在其上签名并注明“方量已核对,小票已收”;胜辉公司还于2013年1月17日、2013年4月18日、2013年8月28日、2014年3月19日先后出具四张《结算表》,程桂兰先后于2013年1月17日、2013年11月5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3月28日在其上签名,且均注明“方量已核对,小票已收”;2013年8月28日出具的《结算表》上审核人处还注明:“1:3砂浆按前期市场价格贰万元结算戴9/12”。以上十三张《结算表》载明的具体供货结算情况如下:1、2011年9月23日至2011年10月30日期间供应750立方米,金额222,950元,施工部位为垫层、防水保护层、路面、地坪;2、2011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27日期间供应5063立方米,金额1,770,080元,施工部位为底板、底板支撑、地下室A-K、1-7轴底板、剪力墙;3、2011年12月4日至2011年12月25日期间供应3076.50立方米,金额1,148,282.50元,施工部位为地下室1-6轴顶板、地下室A-K/16-26轴梁板、内外剪力强、柱、地下室6-16轴外墙柱;4、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2月23日期间供应2880立方米,金额1,060,495元,施工部位为二至四层;5、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供应2318立方米,金额819,310元,施工部位为四至七层;6、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供应2738立方米,金额949,690元,施工部位为七至十层;7、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供应2332立方米,金额为794,180元,施工部位为十一至十三层;8、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6月24日期间供应2408立方米,金额为820,230元,施工部位为十五至十八层;9、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19日供应2552.5立方米,金额为847,420元,施工部位为十九至二十二层;10、2012年8月29日至年11月30日期间供应1205立方米,金额为386,295元,施工部位为马路、电梯机房、花架梁、地下室等;11、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供应570立方米,金额174,255元,施工部位为地下室保护层、二次结构、路面、四楼阳台等;12、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供应475立方米,金额145,650元,施工部位为二次结构、地坪、屋面、炮楼等;13、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供应831立方米,金额273,355元,施工部位为垫层、地坪、消防水池底板等。江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胜辉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2年4月支付1,800,000元、2012年6月支付1,100,000元、2012年7月支付700,000元、2012年8月支付700,000元、2012年11月支付550,000元、2013年2月支付1,300,000元、2013年6月支付400,000元、2013年8月支付200,000元、2014年1月支付1,000,000元、2014年5月支付30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货款8,050,000元。2014年1月17日,一六一项目部向胜辉公司出具《承诺函》,打印部分载明:我公司承接建设的一六一医院病房大楼工程项目,贵公司前期主体结构施工过程中所供商砼结算手续已经全部办理完毕,待我公司安排付款事宜。现该项目后期施工预计还需要零星商砼一千立方米,鉴于目前砂石水泥等原材料价格上涨幅度较大,且供应偏紧,我公司经与贵司相关业务人员协商达成如下承诺:1、商砼供应价格在原合同基础(C30:325元/立方米)上对应标号上调25元/立方米即350元/立方米;2、供砼之前按照所需商砼量全额预付砼款300,000元即按照现金供砼操作,批量供应完毕后进行结算,款项余额合并计入我公司应付贵司总砼款。上述“上调25元/立方米即350元/立方米”被划去,佘从喜及戴德波在《承诺函》下方空白部分手写注明“经双方协商按原价格执行,先预付30万元,余款并入胜辉公司的剩余总额”并签名,该函落款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61医院病房楼项目部”,但未加盖印章。2014年6月10日,胜辉公司向一六一项目部出具《企业对帐函》,载明:本单位与贵公司的往来帐款,下列数据出自我公司帐本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列明不符金额后签章;截止2014年6月10日,总方量27199方,金额9,412,192.50元,已付砼款8,050,000元,贵公司欠砼款1,362,192元。程桂兰在“1:信息证明无误”处打钩,在“公司签章”处签名。依胜辉公司申请,本院向一六一医院进行调查,2015年1月27日,该院向本院出具《调查回复函》,载明:1、我院与江都公司签订病房大楼主体工程建设合同,合同执行期间,该公司一六一项目部与院方基建办往来联系函、各种资料均为项目部资料章,见复印件;2、工程建设合同明确的项目经理为戴德波,程桂兰、佘从喜、雷斌三位人员未在合同中约定,项目部也未向院方提供相应职务的书面说明;3、病房大楼主体工程于2011年9月28日开工,地下室施工至第四层结构施工的完工时间为2012年3月底,主体工程第五层至第十五层结构的完工时间为2012年6月上旬,主体结构封顶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该函落款处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基建办”印章。一六一医院另附《161病房大楼装饰第八十七周进度计划表》一张,其上加盖“江苏江都建设集团一六一医院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另查明:江都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及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解封或变更查封申请书》均说明佘从喜是该公司项目负责人。2014年10月13日,佘从喜及江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继坤向本院申请置换被保全财产时,向本院陈述佘从喜是涉案项目负责人并记入笔录。庭审中,江都公司认可胜辉公司向涉案项目供应了混凝土及已支付部分货款,但认为双方未对账,故对供货总金额及已付款总金额均不清楚。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的约定,该合同并未限制双方必须加盖公章,胜辉公司在其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一六一项目部在其上加盖“资料专用章”,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一六一医院《调查回复函》所述,一六一项目部在与一六一医院往来函件中,均使用“资料专用章”,再结合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即胜辉公司向涉案项目供应混凝土、江都公司支付货款,本院可以认定一六一项目部与胜辉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一六一项目部系由江都公司为涉案项目而直接设立,与江都武汉分公司无关,一六一项目部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江都公司承担,故胜辉公司要求确认其与江都武汉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有效、江都武汉分公司支付货款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胜辉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来看,戴德波作为涉案项目经理、佘从喜作为涉案项目负责人,其于2014年1月7日通过《承诺函》确认双方前期结算手续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胜辉公司为证明结算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十三张有程桂兰签名的《结算表》,其上载明的供货期间及施工部位与涉案项目的开工时间及工程进度相吻合,《承诺函》所反映的2014年1月7日之后仅有零星商砼供货,亦能与最后一张《结算表》上载明的供货期间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月23日相映证,而江都公司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由此,本院可以认定程桂兰系代表一六一项目部与胜辉公司分阶段进行十三次结算,商品混凝土总计27199立方米,货款总计9,412,192.50元。胜辉公司自认收到货款8,050,000元,且程桂兰也于2014年6月10日在《企业对账函》确认差欠胜辉公司货款1,362,192元,故江都公司应向胜辉公司支付货款1,362,192元。胜辉公司认为江都公司未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是双方在履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过程中,江都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比例进行付款,而是滚动付款,且在此情况下,胜辉公司仍继续供货而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买卖合同付款期限及方式作出变更,且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胜辉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双方在2014年6月10日最终结算后,江都公司尚欠1,362,192元货款未付,确给胜辉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本院认定江都公司应以1,362,192元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胜辉公司赔偿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就江都公司关于《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效力的抗辩观点,胜辉公司就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及履行已提交相应证据,该公司已完成其举证责任;江都公司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未生效或无效,又认可胜辉公司向涉案项目供应了混凝土,其抗辩观点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就江都公司关于混凝土供货量应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施工图纸量结算的抗辩观点,双方在合同中虽有此约定,但江都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施工图纸以证明供货量,且合同后文又约定以小票结算及按月供应量进行结算,而胜辉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结算情况,故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就江都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抗辩观点,因其迟延付款确给胜辉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结合案情作出上述认定,对该抗辩观点亦不予采纳。江都武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口头或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362,192元;二、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1,362,192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3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25,723元,由原告湖北胜辉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78元,由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丽莎人民陪审员 丁凤玲人民陪审员 葛一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代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