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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彭媛媛、李松与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媛媛,李松,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097号原告彭媛媛,女,汉族,1971年8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身份证号码。原告李松,男,汉族,1972年12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身份证号码。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宇涛,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李胜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光,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鹏,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彭媛媛、李松诉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媛媛、李松的委托代理人龙宇涛、被告盛源置业的委托代理人杨光、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媛媛、李松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恢复发展扶持居民安居置业的意见》、《双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双办发(2008)65号文件》、《双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2008)65号文的通知》文件的规定,购房时间从为2008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并在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办理所购房屋登记的,可以领取财政补贴和契税补贴。依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告应在购房合同签订后30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事实上被告未在该期间内办理备案登记,导致原告无法获得相应财政补贴和契税补贴,而且该原因为原告无法领取财政补贴的唯一原因。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当享有的财政补贴本息合计9143.89元,并按年息6.15%从原告领取房产证之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盛源置业答辩称:1.本案被告不构成违约,合同中没有任何约定,所以原告对被告的主张存在错误;2.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则法律条件中必须考虑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并非法律上的侵权行为,其次,关于商品房销售行政规范为指引性要求延迟备案没有相应的法则,该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3.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原告主张其不能取得的财产补贴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以,其财产补贴损失是否存在以及具体损失的金额均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予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被告延迟备案的行为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据被告了解,是否能够取得财产补贴,是需要考察购房时间、购房面积、购房人户口所在地等等条件,是否存在延迟备案,是否该延迟备案行为是原告不能取得财产补贴的必然因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根据被告所标准的情况,该项目其他购房人已取得财产补贴;5.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被告的备案时间是2009年,如原告所说,其购房的目的就是想要获得补贴,则原告已经应当明确知道其主张的侵权行为已经发生,应当至2009年10月13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成都市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骑龙社区的盛源逸都国际房屋。后该房屋楼栋所在地变更为成都高新区**号。该房屋面积为87.33平方米。2014年6月25日,前述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原告彭媛媛、李松名下。原告领取前述房屋所有权证后,办理领取成都高新区个人购房补贴资金手续时,原告被告知相关文件规定原属双流县行政管辖范围划入成都高新区个人购房补贴资金领取须满足购房时间为2008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并在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办理所购房屋登记。依照前述规定原告购买的房屋虽然在2008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之间,但未在该期间备案,从相关文件来看,原告不满足领取购房及契税补贴条件。另查明,原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法庭请求向房管部门调查延迟备案登记原因是否为原告购买房屋原属双流县后划归高新区,调查原告现在是否能够领取财税补贴;并调查原告不能领取财税补贴的原因是否为不满足备案时间。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要正确评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争,首先,应当确定本案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从查明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依照原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告本应当在2009年8月26日前办理本案登记。被告抗辩30日备案登记并没有约定在合同当中,故不应当认定被告违约。该抗辩并不成立,一方面,商品房备案登记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重要内容;另一方面,双方合同也约定有“本合同备案采用网上签约联机备案的方式进行”。由此可见,商品房备案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应当在什么时候进行备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30日内应当备案登记即是部门规章规定,该规章并不具有与其他上位法冲突之情形,应当在案件审理中参照适用;30日内备案也是长期交易实践中形成的习惯。故本案应当认定被告存在延迟备案的违约行为。关于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作为专门的房地产销售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财税补贴事宜,故本案原告提出的损失主张并未超出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依照原告陈述被告未按时办理备案登记是原告不能领取财税补贴的唯一原因。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确实存在延迟办理备案登记的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发生2009年8月26日起就确定存在,如果依照相关规定在相应期间进行备案登记是领取财税补贴的必要条件,那么从此时起原告就确定性地不满足领取财税补贴的条件。虽然财税补贴需要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后才能领取,但因不能领取财税补贴的原因早已形成,原告权利已经受到损害。因备案登记系公开事项,从此时起原告知道或者应当其依照相关规定不能领取财税补贴,应当计算诉讼时效。另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调查事项,调查结果对于判断本案纠纷无益,本院不予调查。其道理在于:调查结果如果延迟备案登记原因系行政区划调整客观上无法办理备案登记或者调查结果原告现在能够领取财税补贴,都不应当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如果调查结果原告不能领取财税补贴的原因是备案时间不满足,其调查结果也不与本案判断相冲突。故本案并无调查取证之必要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媛媛、李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四川盛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人民法院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