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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黄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兵与崇加良、袁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崇加良,袁亚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176号原告张兵,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俊。被告崇加良,个体工商户。被告袁亚芬,个体工商户,原告张兵诉被告崇加良、袁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贾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的委托代理人杨俊、被告崇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亚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兵诉称:袁静标、韩朝福及被告崇加良曾一起向原告借款,被告崇加良于2011年12月22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2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袁静标于2012年7月22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5600元及逾期利息144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崇加良未能偿还。被告袁亚芬与被告崇加良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为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4400元,并承担从2012年7月2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54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支出的代理费、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崇加良辩称:1、我没有和袁静标、韩朝福三人一起去找原告借钱,袁静标、韩朝福两人和原告把借钱的事情都谈好之后,打电话让我去签的字。我没有看到钱,也不知道借钱的用途是什么。袁静标和韩朝福曾告诉我,该借款预扣了3万元利息。2、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名是我签的,但是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当时打电话是让我担保的,签字时也没详细看借条上的内容,如果我知道是以借款人的名义,是不会签字的。3、已偿还的40000元不是我还的,我不知情。后来,我又以担保人身份去找过韩朝福很多次要这笔钱,韩朝福也同意还钱,而且原告和韩朝福私底下也协商过很多次。4、借条是2011年打的,在2012年7月26日已经偿还过一笔40000元,原告张兵在2014年7月份之前也从未跟我要过钱,我是2014年7月份才知道借条是我打的。2012年-2014年期间,原告张兵与韩朝福结算过这笔借款,就不应该再要求我还钱。而且如果这钱是我借的,我2012年就主动偿还了。被告袁亚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崇加良向原告张兵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兵同志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归还时间在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前还清,如到约定日期不能偿还的,过期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为此借款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交通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本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同时,还款记录部分载明:2012年7月26日暂收利息肆万元整(¥40000元)。被告崇加良在借据上签字当时,另有案外人袁静标、韩朝福在场。原告张兵在庭审中陈述,本金18万元于借款当日交付给被告崇加良与案外人袁静标、韩朝福三人。该款于2012年7月26日,由案外人袁静标偿还40000元,因当时应付利息为14400元,故原告主张另偿还的25600元充抵部分借款本金。本案剩余借款本金1544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崇加良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张兵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原告张兵为追索该借款支出代理费2850元。被告崇加良陈述对款项的交付以及偿还部分借款的情况均不知情,同时陈述本案借款一直由原告张兵与韩朝福之间清算,其本人并未参与。另查明,被告袁亚芬与崇加良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原告张兵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袁亚芬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被告崇加良对借条无异议,且认可本人签名,现原告张兵持据要求被告崇加良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借据载明的内容,本案借款于2012年7月26日已偿还逾期利息40000元,原告张兵在庭审中自认截止2012年7月21日应偿还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为14400元,其余25600元抵充部分本金,故被告崇加良下欠原告张兵借款本金154400元。借据中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张兵要求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关于诉讼费、律师费问题。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因借款纠纷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张兵要求被告崇加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兵主张律师代理费2850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崇加良辩称本案借款是案外人袁静标、韩朝福与原告张兵谈好后,打电话给他过去签字,是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其本人对签字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用途并不知情,也没有看到钱,且据韩朝福说本案借款预扣了30000元利息;同时抗辩如知道是作为借款人,其不会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崇加良对其以上抗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崇加良辩称其与韩朝福多次协商让韩朝福向原告张兵偿还借款,韩朝福也同意还款的意见,以及原告张兵在2012年-2014年期间曾与韩朝福结算借款,被告于2014年7月才明知其立据借款的意见,均无证据予以佐证,亦不足以反驳原告张兵主张的借款事实及诉讼请求,且根据借据,被告崇加良为本案借款的债务人,与韩朝福无关联性,故对被告崇加良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崇加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兵支付借款本金1544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原告张兵为本起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50元,由被告崇加良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388元,减半收取1694元,由被告崇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倩芸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