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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永法与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法,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镇行初字第19号原告王永法。委托代理人董姣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解放南路208号。法定代表人郑世海。委托代理人石惠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永法因不服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镇骆字第201401991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王永法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永法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永法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收),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永法负担。审 判 长  于广学审 判 员  陈新良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汪晓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