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程腾飞,李华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李华英,李碧英,李荣芬,李开循,李秋立,李开封,程腾飞,吕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松牌路139号(风华美锦大厦)1层3号及20层1.2.3.4号。负责人刘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英,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碧英,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芬,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循,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立,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封,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蒋世菊(系李华英、李碧英、李荣芬、李开循、李秋立、李开封共同委托),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有明(系李华英、李碧英、李荣芬、李开循、李秋立、李开封共同委托),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腾飞,住重庆市北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莉,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华英、李碧英、李荣芬、李开循、李秋立、李开封、被上诉人程腾飞、被上诉人吕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1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5月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丹、被上诉人李开封及被上诉人李华英、李碧英、李荣芬、李开循、李秋立、李开封的委托代理人刘有明、被上诉人程腾飞、被上诉人吕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程腾飞驾驶渝A×××××号车在重庆市渝北区依山丽景小区倒车时,将行人蒋益贵撞倒,造成蒋益贵受伤的事故,程腾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益贵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蒋益贵转入重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21日),出院医嘱:院外避免受凉感冒,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原告为此自行支付医疗费57074.11元(其中含被告天安重庆公司垫付的10000元),门诊票据235.27元。被告程腾飞垫付门诊费票据金额共计3989元。2014年11月5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对蒋益贵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及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蒋益贵属十级伤残,续医费为3000元,建议护理时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蒋益贵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37年1月6日,从2011年1月5日起租住在渝北区兴隆镇渝兴路486号2幢3单元3-3号。于2014年12月15日死亡,于2014年12月16日火化,原告李华英、李碧英、李荣芬、李开循、李秋立、李开封系死者蒋益贵的子女,蒋益贵的配偶李国均已于2005年7月16日死亡。渝A×××××号车系被告吕莉所有,事发时由被告程腾飞驾驶,二被告系同事关系。该车在被告天安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被告程腾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蒋益贵共计25天(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护理费共计325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责任如何划分。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问题。医疗费: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原告提供的蒋益贵住院治疗产生的票据金额共计57309.38元,其中含被告天安重庆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程腾飞主张该费用中包含其垫付的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均予否认,被告程腾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护理费:蒋益贵住院29天,原告按80元/天主张,其中被告程腾飞垫付了25天的护理费,蒋益贵住院期间护理费仅主张4天,共计320元(4×80);鉴定结论载明原告需护理6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蒋益贵出院后护理需80元/天,被告天安重庆公司辩称蒋益贵出院后护理费标准应按40元/天主张,对此辩称予以采信,出院后护理费为1240元(31×40),护理费共计1560元。伙食补助费:蒋益贵住院共计29天,原告按32元/天的标准主张928元,予以认定。××赔偿金:本案诉讼过程中,蒋益贵于2014年12月15日死亡,蒋益贵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后,坚持主张××赔偿金,予以准许,其××赔偿金的主张时间应为定残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止,共计32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蒋益贵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被告天安重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蒋益贵提供的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主张,故蒋益贵应按城镇人口主张,××赔偿金为221元(25216÷365×32×10%)。续医费:蒋益贵在诉讼中已经死亡,其续医费应按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蒋益贵的续医费,对此不予认定。鉴定费:鉴定费1900元已经实际产生,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蒋益贵在交通事故后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认定被告程腾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元。营养费:根据蒋益贵的伤情,酌情主张营养费500元。交通费:根据蒋益贵受伤及死亡的经过,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500元。丧葬费:蒋益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原告主张××抚慰金,故对原告主张蒋益贵丧葬费的请求不予认定。六原告因蒋益贵受伤及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65918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渝A×××××号车在被告天安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首先应当由被告天安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六原告因蒋益贵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重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六原告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被告天安重庆公司已经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281元(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程腾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渝A×××××号系被告吕莉所有,该车事发时由被告程腾飞借用并使用,故应由被告程腾飞承担责任。渝A×××××号在被告天安重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被告天安重庆公司辩称应扣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的20%作为非医保用药,但被告天安重庆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对被告吕莉进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被告天安重庆公司在本案中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重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50637元由被告天安重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华英、李碧英、李荣芬、李开循、李秋立、李开封因蒋益贵死亡所产生的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281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华英、李碧英、李荣芬、李开循、李秋立、李开封因蒋益贵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0637元;三、驳回原告李华英、李碧英、李荣芬、李开循、李秋立、李开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1元,减半收取1291元,由原告李华英、李碧英、李荣芬、李开循、李秋立、李开封负担691元,被告程腾飞负担600元。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被告程腾飞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华英、李碧英、李荣芬、李开循、李秋立、李开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对一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的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其理由:1、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保险条款及相关材料,在条款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对非医保用药要进行合理剔除,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违背了自愿订立合同的约定内容,即便不认可上诉人提出的比例,可以将伤者用药清单交上诉人由医生根据医保用药项目的规定予以剔除。2、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只承担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承担间接损失,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诉人不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违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李华英、李碧英、李荣芬、李开循、李秋立、李开封答辩称:医疗费和鉴定费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程腾飞、吕莉共同承担,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程腾飞答辩称:投保人购买了不计免赔,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吕莉答辩称:投保人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没有告之投保人免责条款。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中另查明,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声明,载明,本投保人已收到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说明了条款的内容,对投保险种条款中的免责及减责条款、免赔率或免赔额、投保人义务、保险术语释义内容经本投保人仔细阅读,并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签字后面有“吕莉”签名。对此,被上诉人吕莉认为,自己购车时委托4S店购买保险,并未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名。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投保人声明,被上诉人吕莉否认在上面签名,因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根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提出,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条款系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对医疗费用如何核定赔偿金额没有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作出了不同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故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要求不赔偿非医保用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险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鉴定费属于保险人的免赔范围,根据前述法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要求不赔偿鉴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冀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