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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63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87年出生,山东省禹城市。被告王某,女,汉族,1988年出生,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泽清,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登记结婚。因被告一直不履行作为恋人、妻子的义务,婚后原告又无力满足被告的购房要求,被告因此在外租房,和原告分房生活。原告多次请人去做和好工作,都没有成功。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婚前彩礼607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被告很想和原告组成一个完美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4月29日在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婚前彩礼60700元并承担诉讼费。以上案情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即使共同生活期间因为生活琐事闹点矛盾,也属正常,加上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应以家庭利益为重,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珍视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二人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供的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充分。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成才人民陪审员  孙喜燕人民陪审员  王长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荣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