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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梁卓宏、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梁卓宏,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408号原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登州路57号甲。法定代表人黄克高,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洪。被告梁卓宏。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重庆南路167号。法定代表人张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钢,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凯捷公司”)与被告梁卓宏、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洪、被告梁卓宏、被告海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0日8点许,王成洪驾驶鲁U×××××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凯捷公司)沿青岛市沈阳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沈阳支路时,适遇被告梁卓宏驾驶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海博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从沈阳支路左拐到沈阳路,两车相刮。王成洪与被告梁卓宏到快速理赔中心予以理赔并签订了青岛市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记录,认定被告梁卓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为原告车辆核定损失金额为1290元。原告因维修车辆花费维修费1290元,并导致车辆自2015年2月20日至2月24日停运4天半。现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车辆维修费1290元、停运损失2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卓宏辩称,事故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原告的损失应由所在单位被告海博公司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海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鲁B×××××号车是被告海博公司所有,被告梁卓宏是公司驾驶员,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的事故。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与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与停运时间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鲁B×××××号车是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5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且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8点许,王成洪驾驶鲁U×××××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凯捷公司)沿青岛市沈阳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沈阳支路时,适遇被告梁卓宏驾驶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海博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从沈阳支路左拐到沈阳路,两车相刮。王成洪与被告梁卓宏协商到快速理赔中心予以理赔并签订了青岛市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记录,认可由被告梁卓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为原告车辆核定损失金额为129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鲁U×××××号车送至市北区富捷发汽车维修行维修,花费维修费129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营运记录1份、收条3份,主张其车辆因交通事故停运4天半,每天停运损失600元,请求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2700元。现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车辆维修费1290元、停运损失2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快速理赔处理单、车辆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快速理赔处理单记载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B×××××号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此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其在三者险限额内(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营运记录记载鲁U×××××号车停运时间为4天半,被告对此营运记录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停运时间过长,因此,本院对原告停运时间为4天半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青岛市同行业的营运收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每日以300元计算为宜,即原告的停运损失应为300元/天*4.5天=1350元。综上,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共计1290元+1350元=264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含停运损失1350元),超出部分2640元-2000元=64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共计2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雅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