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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49年2月26日生,汉族,芮城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1944年12月7日生,汉族,芮城县,农民。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芮城县人民法院(2014)芮风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2月22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便开始同居生活,1990年农历12月2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某。2012年9月2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闹后,原告离家在风陵渡镇西柏台租房另住。原告曾于2013年1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17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认为:原、被告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便开始同居生活,但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形成事实婚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共同将一女抚养成人,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原告在第一次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责任田的请求。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85年再婚后,共同生活期间,88年4月曾修建房屋,90年曾分责任田,几年间还出卖了几头猪,被上诉人应当将共住的房屋、共同经营的责任田、卖猪钱合理分割。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依法准许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现主张分割房屋、责任田及夫妻共同财产,但不能提供上述财产存在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可在补强证据后,另行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武平审判员  卫爱元审判员  薛志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秋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