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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南七马路。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21时许,酒后在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北街某某饭店内报警称自己手机在该饭店丢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笃工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进行处理。被告人林某某拒不配合民警调查,推搡并用拳头打民警马某某前胸部,致使民警马某某胸部外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曹某某、周某、刘某某、孟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照片、被告人林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调派出动单、笃工派出所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被害人就诊病志,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视频光碟、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林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李春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