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淮中民初字第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明与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左岸王府项目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左岸王府项目部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民初字第0199号原告陈明,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邵强、姜康兵,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高邮市武安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义成,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左岸王府项目部,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南昌路和樱花路交汇处。负责人杨旭清,工人。原告陈明与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厦公司)、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左岸王府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强、姜康兵,被告兴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义成,被告项目部的负责人杨旭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兴厦公司与江苏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订立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兴厦公司承建左岸王府1#、2#楼及人防一区工程。兴厦公司设立左岸王府项目部具体负责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为杨旭清。2011年9月29日,被告项目部与原告订立一份《钢材供货合同书》,约定:项目部承建施工的左岸王府1#、2#楼及人防地下室工程所需I-III级螺纹钢、线材等由原告提供,并确定了数量及价格计算标准;第6条付款约定:前300吨左右供到现场后,双方结算货款,由原告垫资150万元货款,垫资时间为6个月,垫资期间项目部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给原告,6个月后如项目部未付清垫资款,剩余部分由项目部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给原告,所产生利息每月结清,300吨钢材以后的供货方式为现款现货;第8条违约责任约定:如项目部到期不能付清货款,由项目部按所拖欠款额每天0.1%的标准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及时保质保量的向项目部供钢材。2011年11月7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欠原告垫资款1557900元。此后,原告供钢材,项目部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给付钢材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钢材款,被告未能付清款。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项目部负责人杨旭清对帐,杨旭清代表项目部写下欠条,确认欠原告钢材垫资款1538330元未付。对此欠款,被告一直拖延不付。项目部系被告兴厦公司为负责工程建设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兴厦公司应当为项目部的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钢材款不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必须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的钢材款并赔偿损失,故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的钢材款1538330元,并按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1081930元(从2011年11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止),合计2620260元。被告仍应承担2014年8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损失。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厦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起诉兴厦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兴厦公司原名为江苏兴厦建筑有限公司,后升级变更为江苏兴厦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兴厦公司确实承包了左岸王府工程,但该工程是杨旭清挂靠兴厦公司承建的,有挂靠协议,杨旭清是兴厦公司职工,是实际施工人。杨旭清是以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兴厦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授权杨旭清签订。兴厦公司虽然承接了左岸王府工程,但没有成立左岸王府项目部,也没有刻项目部印章,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杨旭清个人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1.3倍计息,请求法院依法调整。被告项目部辩称,买卖合同是事实,合同是杨旭清签的,是先签字后盖章,公章不是杨旭清私自刻的,也不是杨旭清盖的,是谁盖的杨旭清不清楚,杨旭清没有章,也没有见过这枚印章,2014年1月份原告陈明和杨旭清谈合同时杨旭清才知道章的事。钢材款本应由项目部负责付款,但由于交房时兴厦公司未经杨旭清同意把兴厦公司的公章盖给对方,使甲方现在不认可杨旭清,杨旭清也无法拿到工程款,也就没有钱付钢材款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是对的,也是应该付利息的,但对利息的计算方法不认可,应以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息。经审理查明:淮安市淮阴区樱花路与南昌路交界处西南角的左岸王府工程由江苏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开发。2011年8月11日被告兴厦公司(原名为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订立《协议书》一份,由被告兴厦公司承建江苏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南昌路和樱花路交汇处的左岸王府1#、2#楼及人防一区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杨旭清系被告兴厦公司的职工,2010年9月1日、2010年11月30日、2012年4月28日被告兴厦公司就其承建的左岸王府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别与杨旭清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三份合同中除了承包的工程名称不一致外,均约定:杨旭清按照项目合同造价的1%向兴厦公司交纳保证金;兴厦公司按照建设方(业主)审计决算总价1%向杨旭清计取管理费;杨旭清不得以兴厦公司名义对外出具任何的凭证(包括收条、借据、欠条等),如果擅自出具债务凭证,应归行无效。三份内部承包合同均将2011年8月11日被告兴厦公司与江苏万佳昕置业有限公司订立《协议书》(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合同的附件。被告陈明系淮安市淮阴区王营华晨钢材经营部的经营者,2011年9月29日,甲方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左岸王府项目部与乙方淮安市淮阴区王营华晨钢材经营部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书》一份,双方就左岸王府1#、2#楼及人防地下室工程钢材供应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左岸王府1#、2#楼及人防地下室工程;工程地点:淮阴区樱花路与南昌路交界处西南角;钢材品种及质量要求:I-III级线材及螺纹钢,质量达到国标;付款约定:前300吨左右供到现场后,双方结算货款,由原告垫资150万元货款,垫资时间为6个月,垫资期间项目部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给原告,6个月后如项目部未付清垫资款,剩余部分由项目部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给原告,所产生利息每月结清,300吨钢材以后的供货方式为现款现货;违约责任:如甲方到期不能付清货款,由甲方按所拖欠款额每天0.1%的标准给予乙方经济补偿。该合同由杨旭清代表甲方签名,陈明代表乙方签名,并在甲方签名处加盖“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左岸王府项目部”印章,在乙方签名处加盖“淮安市淮阴区王营华晨钢材经营部”印章。2011年10月2日起至11月7日,陈明为了履行淮安市淮阴区王营华晨钢材经营部与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左岸王府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书》,先后多次从临沂市成宇钢材公司、临沂市力顺钢材公司、淮安市苏鼎钢材有限公司采购钢材,并将所购钢材由供货方直接送往被告兴厦公司承建的左岸王府项目工地。陈明所供应的钢材均由杨旭清按排的工地收货人员(徐文明、朱永成、徐从义)签收,收货人员在提货单位注明为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左岸王府项目部的收货单上签名。后陈明经与杨旭清代表的左岸王府项目部结算,杨旭清向陈明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时间2011年11月7日;交款单位陈明;人民币1557900元;收款事由为垫资的钢材款;单位盖章处有杨旭清签名,并加盖了“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左岸王府项目部”印章。2012年5月10日和2013年9月30日兴厦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向陈明支付10万元和15万元。2014年1月10日,杨旭清向陈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明1538330元,左岸王府1#、2#楼钢材款,今欠人杨旭清,2014年1月10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材供货合同书》、钢材款垫资收据、欠条、银行进帐单原件、《产品购销合同》两份、《供货协议书》、报销审批单、原告购买钢材的9份单据,被告提供的《项目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兴厦公司对原告陈明诉称的1538330元钢材款及利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该主张的数额是否正确。关于被告兴厦公司对原告陈明主张的1538330元钢材款及利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兴厦公司将其承建的左岸王府工程发包给其内部职工杨旭清实际施工,由杨旭清全权负责该工程施工。杨旭清以被告项目部的名义从原告陈明个人经营的淮安市淮阴区王营华晨钢材经营部购买钢材,该行为属于正常的施工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兴厦公司承担。另因被告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也应由被告兴厦公司承担。关于原告陈明主张的1538330元钢材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问题。本案中,杨旭清以被告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陈明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陈明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兴厦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钢材,被告兴厦公司理应支付原告陈明相应的钢材款。2014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兴厦公司欠原告陈明钢材款1538330元,故被告兴厦公司理应承担给付原告陈明1538330元钢材款的责任。对于原告陈明主张的2011年11月8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1538330元钢材款逾期支付的利息108193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陈明应提供按月息3分计息,期限为6个月的150万元钢材垫资款。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垫资钢材款的收据来看,原告在2011年11月7日已提供钢材垫资款1557900元,故从2011年11月8日起六个月时间内被告即应支付原告垫资款的利息。但由于合同约定的月息3分和4分的标准较高,明显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调整。经审查,原告以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结算被告所欠原告钢材款15383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正确,应予支持。另从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垫资款,被告支付利息的本意来看,应该认定双方就该垫资款形成借款关系,原告以此主张四倍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兴厦公司和项目部主张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违背了合同的约定,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明钢材款15383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81930(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1年11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止),并支付2014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钢材款153833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2元,由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缴纳上诉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75。审 判 长 汪 青审 判 员 孙 艳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靳蓓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第的公民、法人和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