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终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梁鹏、费永明与江苏格兰德导管有限公司、刘守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格兰德导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芦沟镇民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树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斌、周权,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永明。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守刚,江苏格兰德导管有限公司原董事长。上诉人江苏格兰德导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鹏、费永明、原审被告刘守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3)建商初字第0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格兰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权,被上诉人梁鹏、费永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原审被告刘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鹏、费永明一审诉称:两人因承建建湖县文化中心附属工程需要,向格兰德公司订购了价值100000元的PE管材。工程结束后,在试压过程中,格兰德公司提供的产品频繁出现爆管现象。经多次维修,仍不能解决问题,梁鹏、费永明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该产品经有关部门检验,系不合格产品。梁鹏、费永明不得不将已施工辅设的水管重新破路施工,为此,梁鹏、费永明支出各项费用计79154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格兰德公司、刘守刚赔偿损失791548元。格兰德公司一审未答辩。刘守刚一审辩称:格兰德公司所供应的管材系非标产品,对于梁鹏、费永明的损失,格兰德公司与刘守刚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鹏与费永明系合伙关系。梁鹏、费永明在承建建湖县文化中心附属工程中的水电工程时,向格兰德公司购买了价值约10万元的管材和配件。在工程结束进行试压供水时,管材多处发生爆管现象。梁鹏、费永明经维修,仍不能解决问题。为此,梁鹏、费永明向建湖县公安局报案。经公安部门侦查,发现格兰德公司生产的管材系不合格产吕,构成犯罪,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作出(2012)建刑二初字第019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格兰德公司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单位的原法定代表人刘守刚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限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11日,梁鹏、费永明申请对水管重建的价格进行鉴定,经江苏仁和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鉴定,作出苏仁中工鉴(2014)第01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重建的费用为578061.63元”。原审法院认为:梁鹏、费永明与格兰德公司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格兰德公司销售伪劣产品,给梁鹏、费永明造成578061.63元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承担赔偿责任。梁鹏、费永明主张刘守刚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刘守刚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刘守刚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法律事实,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格兰德公司给付梁鹏、费永明经济损失计578061.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鹏、费永明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格兰德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5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人民币26715元,由梁鹏、费永明负担3160元,格兰德公司负担23555元。上诉人格兰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被上诉人应在管材安装结束时即进行试压并检查连接处是否密封、管材是否爆管,而非在工程安装全部结束后才进行供水试压,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在管材安装结束时是否进行试压的事实未予查明。2、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是案涉工程中消防、给水管道的更换拆除重建费用,是全部拆除重新铺设的造价,但是否需要全部拆除重新铺设,应当由工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出鉴定,原审法院对于案涉工程中消防、给水管道应当修复的范围及修复的措施的事实也未予查明。二、即便案涉工程中消防、给水管道全部更换拆除重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范围为578061.63元也存有错误,应当扣除管材费用210206.5元、辅材费用31533.69元。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的管材及配件的价值为10万元,上诉人已将该笔货款全部退还给被上诉人,那么重新购置安装的管材及配件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故鉴定意见中的管材费用210206.5元、辅材费用31533.69元应予全部扣除。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均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管材,在购买时并没有明确是给水、消防使用,而且给水管道一般抗压强度为8-10kg,消防管道抗压强度一般为16kg,而上诉人供应给被上诉人的管材是适用于排水管道,即不应适用于给水管道,更不适用于抗压强度较高的消防管道,对此被上诉人应是明知的,故被上诉人将管材用于给水、消防管道安装,由此造成的水管道路面修复的费用均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鹏、费永明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由于上诉人提供的管材已经经有权部门确定为假冒伪劣产品,并且刘守钢也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发现管材存在爆裂情况,开始的时候还以为是个别的点发生了爆裂,我们就进行了局部的维修,反复发生了多次,最后在无法维修的情况下,我们进行了而报案,为了文化中心的正常运转,就重新进行了破拆,对绿化进行了破坏后施工,重新铺设了完成一套管道,花费了大量的财力精力。被上诉人的损失在一审时就委托了专业机构进行了鉴定,在鉴定的时候就整个工程进行了综合性评定。被上诉人实际损失是79万多,最后评定为57万多,我们服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刘守刚答辩称:当时被上诉人向格兰德公司订购管道的时候,格兰德公司就明确表示这个不是排水管道,被上诉人说没有关系,出了问题和格兰德公司无关。对于被上诉人买管道的用途,格兰德公司也不清楚。管道破裂与格兰德公司、刘守刚无关。上诉人格兰德公司、被上诉人梁鹏、费永明、原审被告刘刚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江苏仁和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关于案涉消防、给水管道更换拆除重建的价格作出的苏仁中工鉴(2014)第01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载明设备主材费210206.5元、辅材费31533.69元。本院又查明,(2012)建刑二初字第019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格兰德公司在无专业技术人员、检测设备以及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先后生产了PE110、PE160、PE200等型号给水管,并将部分产品销售给了承包建湖县文化艺术中心广场给水、消防工程的费永明、梁鹏。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涉损失范围如何确定,上诉人应否承担鉴定损失中的管材以及辅材的费用。2、被上诉人对损失的产生有无过错。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案涉损失范围的确定问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为伪劣产品,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重新铺设水管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重建的费用为578061.63元,其中设备主材费为210206.5元、辅材费为31533.69元。鉴于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给付的货款全部退还,而重建费用中的设备主材费、辅材费应为被上诉人承包工程进行施工的必要成本,故对于该两项费用不应当认定为重建的损失。由此,被上诉人重建损失为336321.44元(578061.63-210206.5-31533.69)。第二,关于被上诉人对于损失的产生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上诉人生产销售的管材为给水管且该给水管为伪劣产品,故上诉人在案涉买卖合同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而非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即上诉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而非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明知案涉管材不应适用于给水管道、消防管道,这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试压不规范的问题,其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损失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3)建商初字第0250号民事判决。二、江苏格兰德导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鹏、费永明损失33632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15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26715元,由上诉人江苏格兰德导管有限公司承担16000元;被上诉人梁鹏、费永明承担10715;二审案件受理费9581元,由上诉人江苏格兰德导管有限公司承担5600元,被上诉人梁鹏、费永明承担39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平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李呈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云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用着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