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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达电器有限公司与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达电器有限公司,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144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达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行平。委托代理人:闫振、司武安。被告: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滨。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达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达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光伏接线盒买卖关系。截至2015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7129.5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开足了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未予偿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7129.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如下证据:一、销售合同传真件六份和采购订单传真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光伏接线盒买卖关系的事实。二、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和路桥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证明一份和送货单打印件十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交货及开票义务。三、核算项目明细账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7129.50元。被告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光伏接线盒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达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7129.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达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7129.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0元,依法减半收取3855元,由被告索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7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审 判 员 吴金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贺咪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