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清市。2010年12月3日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1月7日因吸毒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1日因吸毒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5日的晚上,被告人郑某在福清市龙田镇西亭村河南26号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毒工具“冰壶”容留吸毒人员施如辉吸食冰毒。2、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在福清市龙田镇西亭村河南26号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毒工具“冰壶”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施良荣吸食冰毒。3、2015年1月17日的晚上,2015年1月19日的晚上、2015年1月20日的晚上,被告人郑某在福清市龙田镇西亭村河南26号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毒工具“冰壶”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林守坚吸食冰毒。2015年1月21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住处抓获被告人郑某及吸毒人员林守坚、施良荣,并从该处查扣一个冰壶及一包重0.35克的甲基苯丙胺。经鉴定,从郑某家中查扣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福清市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郑某及吸毒人员林守坚、施良荣尿检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生权先后七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辩称,其容留施良荣吸毒一次、容留林守坚吸毒二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5日的晚上,被告人郑某在福清市龙田镇西亭村河南26号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吸毒工具“冰壶”,容留吸毒人员施如辉吸食冰毒。2、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在福清市龙田镇西亭村河南26号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吸毒工具“冰壶”,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施良荣吸食冰毒。3、2015年1月17日的晚上,2015年1月19日的晚上、2015年1月20日的晚上,被告人郑某在福清市龙田镇西亭村河南26号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吸毒工具“冰壶”,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林守坚吸食冰毒。2015年1月21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住处抓获被告人郑某及吸毒人员林守坚、施良荣,并从该处查扣一个“冰壶”及一包重0.35克的甲基苯丙胺。上述冰壶已被公安机关收缴。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郑某家中查扣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福清市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郑某及吸毒人员林守坚、施良荣尿检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林某、施某甲、施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扣押清单、收缴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及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的亲属自愿代被告人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七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主动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明金人民陪审员 陈敦华人民陪审员 陈海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腾飞附页: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