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蔡民初字第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袁仁锦与陈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仁锦,陈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蔡民初字第0206号原告袁仁锦。委托代理人袁登高,滨海县五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德军。原告袁仁锦与被告陈德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仁锦的委托代理人袁登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仁锦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从原告手借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4日还清,到期未还,按月息5分计算。但被告不遵守约定,未按期还款。故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德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5分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德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从原告手借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4日还清,到期未还,按月息5分计算。但被告不遵守约定,未按期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袁仁锦代理人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袁仁锦借款,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陈德军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约定承担月息5分的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被告陈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袁仁锦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梁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