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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农民。2011年7月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9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仿造国家机关证件,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雍、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底某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农贸市场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一本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2)2012年9月底,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一西路荆长路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一本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两本、证人徐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借条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等书证以及伪造房屋权属证书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燕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