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郇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冯迎春与刘撵旦、刘猛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迎春,刘猛猛,刘撵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郇初字第110号原告冯迎春,男,1969年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薛艳青(系原告妻子),女,1968年7月6日生。被告刘猛猛,男,1989年1月12日生。被告刘撵旦,男,1963年9月29日生。原告冯迎春诉被告刘猛猛、刘撵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世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迎春的委托代理人薛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猛猛、刘撵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迎春诉称,2009年1月1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2014年4月27日前归还,如违约每月利息2000元,南街新房归原告所有。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500元(每月利息减至1500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1日);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猛猛、刘撵旦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冯迎春的陈述意见,被告刘猛猛、刘撵旦未到庭的实际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二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50000元。2、原告请求的利息是否有依据。原告冯迎春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由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猛猛、刘撵旦借原告冯迎春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刘猛猛、刘撵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冯迎春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刘猛猛、刘撵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冯迎春的起诉意见、所举证据、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1月1日,二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4月27日归还,按期归还无利息,如违约从借款之日算利息,每月2000元,南街新房归原告所有。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二被告未归还,为此形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猛猛、刘撵旦借原告冯迎春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依法应当予以归还,二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冯迎春要求二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借款时双方虽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利率标准过高,应当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对于超过借款期限的利息,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刘猛猛、刘撵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猛猛、刘撵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冯迎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猛猛、刘撵旦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为1655元,由被告刘猛猛、刘撵旦承担,暂由原告冯迎春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世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