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牙海牙盗窃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和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X,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和政县,东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甘肃省和政县,住和政县新庄乡,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和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政县看守所。和政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马XXX从同社其叔父马XX家盗得车主为马X的雅马哈牌JYM125-3B二轮摩托车及一台电油锯。销赃后将赃款挥霍。经和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雅马哈牌JYM125-3B摩托车,估价为3900元;被盗电油锯估价为500元。总估价值为4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被盗摩托车发票、照片等;证人马XX1、马XXX1、牛XX、马XXX2、郑XXX、马XXXXX、马XXX3、马XXX4证言;被害人马XX陈述;被告人马XXX供述与辩解;和政县价格认证中心和价鉴字(2015)01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和质证,被告人马XXX亦不持异议,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临夏回��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需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乔文胜审 判 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王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年雅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