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宣超与王正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宣超,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王正,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宣超与被告王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超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在阿旗绍根镇柴达木嘎查给人打玉米,原告开铲车,被告往铲车里填土。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先后送到麦新镇卫生院、阿鲁科尔沁旗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884.00元,出院后门诊治疗。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14.60元、误工费1,230.00元(82.00元/天×15天)、护理费808.00元(101.00元/天×8天)、交通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元(40.00元/天×8天),各项损失共计8,072.60元。被告王正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凌晨2时许,原告宣超及案外人杜景峰、周立广去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柴达木嘎查给案外人王彦立家收玉米,原告宣超负责开铲车。案外人王彦立系被告王正姐姐。当时,被告王正帮忙收玉米。原、被告因为向机器上装玉米一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后被告王正用拳头将原告宣超打伤。纠纷结束后,原告宣超打电话向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绍根分局报案。原告伤后,先被送到开鲁县麦新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092.26元。后转院至阿鲁科尔沁旗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反应;2、胸部外伤。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791.75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一周;2、近期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3、一周后复查;4、病情变化随诊。以上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884.01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宣超申请本院调取的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绍根分局卷宗一份(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王正、宣超、杜景峰、周立广、王彦立询问笔录各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发当时原、被告发生纠纷及互相厮打的过程,能够还原本案基本轮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宣超出示的开鲁县麦新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生化检验申请书一份、化验室报告书四份、住院患者收费项目统计一份、检验报告单一份、通辽市开鲁县医院医疗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枚,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同济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同济医院住院门诊收费收据一枚、DR诊断报告一份、心电图报告单及心电图各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尿沉渣检验报告单一份、检验报告单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在开鲁县麦新中心卫生院及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及花费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宣超出示的开鲁县麦新镇团结村卫生室的处方笺三份,不能证明与此次纠纷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从三张处方笺所显示的用药比住院期间还多,与常理不符,因此,对于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正致伤原告宣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互相厮打,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整个治疗过程合理医疗费为2,884.01元,对于原告诉称在开鲁县麦新镇团结村卫生室的花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此次纠纷存在因果关系,且该用药及花费明显不符合常理,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应以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业日平均工资82.00元为基数,按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全休天数计算,即误工费1,230.00元(82.00元/天×(8+7)天)。关于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日平均工资101.00元为基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101.00元∕天×8天=808.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国家工作人员区内补助标准为基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40.00元∕天×8天=320.0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赔偿原告宣超医疗费2,884.01元、误工费1,230.00元、护理费8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元,以上合计5,242.01元的80%即4,193.6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宣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王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恩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