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雁执恢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XX银行与张X、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银行,张X,XX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执恢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XX银行。法定代表人阳XX。被执行人张X。被执行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雁民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XX银行与张X、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进行恢复执行申请,我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现因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桂市执指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涉被执行人为XX公司的案件要集中在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雁民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少革审 判 员 黄 志审 判 员 余明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蒋冬财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