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承业、樊月珍等与淮安金澄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承业,樊月珍,张畅,刘莉,淮安金澄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张承业,男,汉族,1953年10月15日生。原告樊月珍,女,汉族,1958年1月2日生。原告张畅,男,汉族,1982年7月6日生。原告刘莉,女,汉族,1986年2月24日生。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承业,身份信息同前。被告淮安金澄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同军。委托代理人刘国振,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承业、樊月珍、张畅、刘莉与被告淮安金澄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承业(亦为原告张畅、刘莉的委托代理人)、樊月珍,被告金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同军、刘国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承业、樊月珍、张畅、刘莉诉称,2010年4月1日原告购买博德置业的B10-11二层商铺,并与被告金澄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该物业从2011年4月28日正式开业起三年内无偿提供给被告经营管理,从第四年至第八年原告可选择自营或者委托被告继续经营管理。到2014年10月27日,被告无偿经营期限结束,承租人不再继续租用,被告也未能将房屋出租导致房屋空置。原告在得不到收益的情况下将房屋要回,发现房屋状况是没有通往二楼的楼梯,和相邻房屋之间无隔墙,无独立电表和线路、无自来水可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商铺内的楼梯、与南侧、西侧房屋的隔墙,恢复单独使用的电表、水表并接通水管。被告金澄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楼梯、隔墙情况是事实,但目前没有楼梯和隔墙责任不在我方。商铺有独立的水表。电表是没有的,但责任也不在我方。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原告张承业、张畅购买江苏博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博德五金建材家居广场B10-11号商铺(为2层,内有楼梯)。同日,原告张承业、张畅与被告签订《博德五金建材家居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拥有商铺所有权,被告拥有商铺经营权,被告有权自行经营或转租商铺;委托经营期自博德五金建材家居广场正式开业之日起计算,共计8年,市场试营业时间暂定于2010年10月28日,正式开业时间暂定于2011年4月28日,如实际开业时间在此之前,则委托经营起始时间以实际开业时间为准;原告同意将商铺自市场正式开业起3年内无偿提供给被告统一经营管理,原告在前3年不得解除、变更合同,第4年起至第8年,原告可委托被告继续统一经营管理;原告同意被告或承租人在商铺内进行装修;被告拥有商铺的使用权、经营权、出租权、受益权和管理权等;第4年起至委托经营管理期限结束,该商铺的年租金由被告向承租人代收,被告有权代为扣缴相关税费,但被告须将实际的租金收益税后金额的90%转交原告;原告允许实际承租方在不破坏房屋整体结构的前提下对商铺进行装修、装饰和添置新物,委托经营期结束后,如实际承租方不再续租,则商铺的不动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或实际承租方恢复原状”。后市场于2011年10月29日正式开业,原告商铺内当时有楼梯、隔墙、自来水及独立电表。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将案涉商铺出租给他人经营,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17日原告实际收回商铺期间,该商铺处于闲置状态。原告收回商铺后认为商铺内无楼梯、隔墙、独立电表、水表、水管不通水,影响其正常使用,诉至本院。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商铺内无通往二楼的楼梯,该商铺与相邻的南侧、西侧商铺之间无隔墙,商铺有独立水表,但与室内水管未接通了;无独立电表。另查明,四原告为案涉商铺所有权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申请书、照片、房产证等证据载卷证实。庭审中,被告主张承租人在承租期间对原告的商铺进行了改造,导致原告商铺内无楼梯、隔墙等。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双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该协议属于委托合同性质,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允许实际承租方在不破坏房屋整体结构的前提下对商铺进行装修、装饰和添置新物,委托经营期结束后,如实际承租方不再续租,则商铺的不动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或实际承租方恢复原状。但被告作为受托人管理原告的财产,对原告商铺负有保护义务,实际承租人对原告商铺进行改造,导致原告商铺内无楼梯、隔墙、电表,破坏了房屋的整体结构,影响商铺继续经营,被告具有过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商铺内的楼梯、隔墙、电表进行恢复。经现场勘查,原告商铺安装有独立水表,但水管未接通,被告应当为原告接通水管。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金澄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告张承业、樊月珍、张畅、刘莉所有的博德五金建材家居广场B10-11号商铺内的楼梯、隔墙、电表恢复原状、并接通水管。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周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曦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