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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丽华诉被告陈仕邦、刘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陈丽华,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仕邦,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刘娟娟,女,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陈仕邦。原告陈丽华诉被告陈仕邦、刘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仕邦、刘娟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华诉称,被告陈仕邦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1万元、2万元、2.4万元(人民币,下同),并约定利息均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6月偿还原告2012年12月27日所借1万元的借款利息216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陈仕邦、刘娟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仕邦、刘娟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仕邦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1万元、2万元、2.4万元,共计7.4万元,约定利息均按月利率1.8%计算,并由被告陈仕邦出具借条向原告认欠。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6月偿还原告2012年12月27日所借1万元的借款利息216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四张、平潭县公安局伯塘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平潭县白青乡岱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据,且被告陈仕邦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借款后偿还借款利息2160元,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仕叶之间的借贷关系非法,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陈仕邦应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但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1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刘娟娟虽未在借条上签字认欠,但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娟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仕邦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娟娟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仕邦、刘娟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丽华借款本金人民币7.4万元及利息(其中2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起开始计算;1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起开始计算;2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月5日起开始计算;2.4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开始计算;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2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陈仕邦、刘娟娟负担1950元,原告陈丽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强审判员郑华忠人民陪审员高诚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梁双杨附:1、主要法律条文《》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